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开发区。
负责人董某某,厂长。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董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商丘市橡胶厂在用电期间经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电费,2008年1至6月份,共欠电费x.2元,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电费x.2元,并按日2‰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之日。被告商丘市橡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董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董某某均没有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商丘市兴隆橡胶厂系独资企业,董某某本人也应承担责任;2、供用电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续签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3、电费结算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在2008年1至6月份共用电x度电,电费x.4元,扣除被告已交电费x.2元,被告仍下欠电费x.2元没有交纳;4、根据录音整理的录音笔录6份及录音光盘4张,以此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电费,被告董某某对拖欠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5、原告工作人员因被告拖欠电费对其停电后,被告董某某的反映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故意拖欠电费并因停电无端向电力部门进行反映,同时还可以证明原告方曾在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其停电,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董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订立供用电合同,原告给被告供电。2008年1月份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欠电费x.2元、2月份欠电费x.8元、3月份欠电费x元、4月份欠电费x.6元、5月份欠电费x.8元、6月份欠电费x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支付电费x.2元,仍下欠电费x.2元经原告方催要没有支付。后原告因被告拖欠电费,停止给被告供电,被告找到原告方进行协调,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又续签了供用电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用电,被告用电后应当及时交纳电费,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仍下欠x.2元电费没有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交纳下欠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迟纳金,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时,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状况正常,原告在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同时仍要求出资人董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电费x.2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