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9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莎,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必须赔偿被告朱某5000-x元的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自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9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莎,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