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某,又名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晁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出(2012)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2年10月26日,刘孝芬(已判决)从他人处接受一名女婴,伙同晁某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X街付某某、马某某夫妇,后因女婴有病被退回,同时刘孝芬将3700元退回。几天后,刘孝芬又伙同被告人晁某将接受的另一名女婴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马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晁某的供述,2003年前后,刘孝芬开始贩卖女婴,其有一辆面包车,刘孝芬有时候去给人送女婴、收钱用其车,其参与了三、四起,有一起买主是任固镇上姓付某,叫给抱个女婴,其就领他找到刘孝芬,后来刘孝芬就和他谈价格,最后说到三千多元。其开着车带着刘孝芬抱着孩子给姓付某送了过去。过了几天,女婴有病就退了回来,刘孝芬又接到上线给送来的另外一个女婴,叫其开车一起给姓付某送了过去,最后收了二千多元钱。2、同案犯刘孝芬的供述,证实其贩卖女婴,并让晁某开车送女婴的事实经过。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02年农历九月,其到晁某家想抱养一女婴,海军说行,还问了其家地址,后来,海军和他老婆开车把一女婴送到我家,第二天,海军又到其家,其把3700元给了他。没过几天,女婴生病,其要求海军把钱退给了我们,海军答应给换掉,十一月初三下午,海军和他老婆又抱来个女婴,过了几天海军的老婆到家要钱,其给了她2300元。
二、2003年2月的一天,刘孝芬从他人处接受一名女婴,伙同晁某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X街李某甲、付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晁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前后,有一起买主是任固三街的,他通过其介绍联系上刘孝芬,后来他们自己谈好,刘孝芬让人把女婴送过去,其开车和刘孝芬收了那人三千多元钱。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在任固镇碰见了晁某只,其把想抱养一女孩的想法给晁某只说了,晁某只说帮其对一个,并记下其电话就走了。后来晁某只的妻子让人给其送来一女婴,回到家,晁某只的妻子打电话让其去任固商场门口交钱,见晁某只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其就把3800元给她了。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李某乙抱养女婴的事实经过。
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孝芬拐卖儿童的事实及被判处死刑的情况。3、被告人晁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晁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晁某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卖给李某甲夫妇女婴;其为刘孝芬送过小孩,但其不知道是刘孝芬拐卖的;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父母多病,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晁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卖给李某乙夫妇女婴,其为刘孝芬送过小孩,但其不知道是刘孝芬拐卖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刘孝芬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晁某在明知刘孝芬贩卖儿童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接送被拐卖儿童。关于其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晁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张歆梅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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