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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以下简称中原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羌村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以下简称中原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羌村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中原设备厂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诉人中原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张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原设备厂系被告南张羌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1992年7月,原告到被告中原设备厂工作。同年7月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从车间沙箱上跌落,致右臂受伤。被告中原设备厂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工资。次年春天,被告中原设备厂为原告安排了工作。1999年5月被告中原设备厂将其中一个车间租赁给任龙安,任龙安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温县通达铸造厂”。后被告中原设备厂停产,原告到温县通达铸造厂工作,工资由温县通达铸造厂支付。2008年8月,因温县通达铸造厂停产,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中原设备厂自始并未为职工参加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诉请求为:1、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2、要求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间从1972年到2012年8月,如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应由二被申请人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劳动局核定的标准给申请人发放退休金,并赔偿因不能办理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x元;3、要求二被申请人从2008年起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4、由二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仲裁过程中支付的费用。2009年4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王某某在被申请人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工作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因被申请人认可为工伤,本会予以确认。申请人伤愈后,被申请人又为其调整适当工作并无不妥之处。被申请人停产后,将其一个车间租赁出去,并将申请人介绍到租赁企业从事相同工作,申请人与租赁企业之间应属借调关系,与被申请人中原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原设备厂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中原设备厂应当依法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申请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是1996年10月1日前受伤,当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此项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虽有法律依据,但因被申请人中原设备厂已经停产,失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统筹的能力,申请人现在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项权利也有超过仲裁时效之嫌,加之现行政策,也不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1、被申请人中原设备厂补发申请人王某某伤残津贴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份,共5个月合计2250元;2、被申请人中原设备厂从2009年10月份起,每月为申请人王某某支付伤残津贴450元,以后如遇政策性调整,伤残津贴可随之调整;3、被申请人南张羌村委不承担责任;4、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原设备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中原设备厂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对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原设备厂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为原告安排了适当工作。后原告到其他单位长期工作,工资由其他单位支付,原告与被告中原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事实解除状态。3、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原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处于事实解除状态,但原告的伤是在被告中原设备厂工作期间造成,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中原设备厂承担,而不应由其他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当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但仲裁期间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后果目前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设备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五级,参照鉴定时的上年度即2008年焦作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当时,被告中原设备厂已经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自1999年5月以后,原告到其它单位长期工作,原告与被告中原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设备厂支付伤残津贴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中原设备厂于1999年5月已经停产,之后,原告到其它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中原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被告中原设备厂自始并未为职工参加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设备厂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支付未办养老保险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劳动局核定的标准为原告发放退休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中原设备厂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已经停产,但并未注销登记,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张羌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原设备厂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伤残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中原设备厂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南张羌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中原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中原设备厂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中原设备厂根本没有告诉过我劳动关系已解除,更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我到通达铸造厂上班也是接受中原设备厂指派,是借调关系。因我与中原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中原设备厂应当支付伤残津贴。2、中原设备厂自始未为我办理参加各项保险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不给我办理各项保险的理由,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中原设备厂系南张羌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的所有收益为南张羌村委所有,南张羌村委也是本起工伤事故中的直接受益人,故南张羌村委对中原设备厂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维持原判的第一、二项。2、改判中原设备厂支付因未办养老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伤残津贴x元。3、改判中原设备厂从2012年起每月按劳动局核定的标准为我发放退休金。4、改判中原设备厂为我办理医疗保险。5、改判南张羌村委对中原设备厂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原设备厂上诉称:我厂对王某某的伤残问题已经做过一次性处理,当时王某某对处理意见无任何异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因此,我厂不应再承担其x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况且王某某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及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改判驳回王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改判我厂不承担伤残鉴定费400元。

南张羌村委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原设备厂应否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支付伤残津贴x元、发放退休金、办理医疗保险。2、南张羌村委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中原设备厂应否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和伤残鉴定费4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1、其与中原设备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中原设备厂应当支付伤残津贴。2、中原设备厂自始未为其办理参加各项保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现养老保险虽不可补交,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按劳动局核定的标准为其发放退休金、办理养老保险。3、南张羌村委应对中原设备厂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原设备厂认为,1、1995年10月份,经厂领导研究并经王某某同意,对王某某工伤问题已做出一次性处理,将以前药费全报,给王某某安排适当工作,补贴21个月工资,王某某对处理意见无任何异议,并分别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其厂与王某某早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某再次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某某工伤发生于1992年,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且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支持其厂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王某某在中原设备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中原设备厂针对王某某受伤情况,经厂领导研究为王某某(在厂期间)安排了适当工作,支付王某某以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又以工资形式补贴王某某21个月工资,王某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并领取了补偿款。1999年王某某到温县通达铸造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08年温县通达铸造厂停产,王某某均在该厂上班领工资,从以上事实看,能够证实王某某与中原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因此,王某某上诉请求中原设备厂赔偿其损失、支付伤残津贴、发放退休金、办理医疗保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王某某与中原设备厂的劳动关系虽已事实解除,但王某某的工伤是在中原设备厂工作期间造成的,原审根据王某某鉴定的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时的上年度焦作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工资标准,判决中原设备厂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并无不当。中原设备厂上诉称其厂不应承担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中原设备厂是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现虽已经停产,但并未注销,该企业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王某某上诉要求南张羌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邮费元30元,共计40元,由王某某、中原设备厂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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