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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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郜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评定。因本案附带了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范某某、郜某某、屈某某,证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为向被害人赵xx索要其欠自己的4000元钱,纠集被告人梁某、牛某将赵xx从其位于辉县X路客政家属楼的家中带出,由赵xx领着宋某等3人去借钱还款(其间偿还宋某1000元钱)。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开车与赵xx一起去借钱未果,回来行至辉县X镇楼根桥时下车,然后一起到楼根桥北边小亭上,继续说欠款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即对赵xx头部等身体部位乱跺,将其头部打伤,致其昏迷。后被告人开车将赵科峰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然后逃跑。经法医学鉴定,赵科峰损xx于重伤。三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批控不持异议。被告人

梁某、牛某辩称,没有殴打赵xx。辩护人范某某、郜某某、屈某某均认为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牛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梁某、牛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为向被害人赵xx索要其欠自己的4000元钱,纠集被告人梁某、牛某将赵xx从其位于辉县X路客政家属楼的家中带出,由赵xx领着宋某等3人去借钱还款(其间偿还宋某1000元钱)。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开车与赵xx一起去借钱未果,回来行至辉县X镇楼根桥时下车,然后一起到楼根桥北边小亭上,继续说欠款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即对赵xx头部等身体部位乱跺,致使赵xx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其昏迷。后三名被告人开车将赵xx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然后逃跑。赵xx损伤属于重伤,三级伤残。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亲属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月5日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赵科的损伤属于重伤;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梁某于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科峰伤残等级为三级;7、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宋某于2010年1月5日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8、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抓获证明,梁某于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9、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牛某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10、证人王x证言,我上到车上,发现牛某、梁某、宋某、赵xx四个人在车上,后开车到楼根桥,我们五个人都下车,往桥北的亭子走,双方吵了起来,牛某骂道:“妈个某,你信不信我扇你。”并抓住赵xx的领口,梁某、宋某也往跟前跑,不知他俩谁一脚将赵xx跺倒,然后三个人朝赵xx背部、腹部、头部乱跺,赵科峰已经昏迷不醒了,我们开车将赵科峰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他们送我回家;11、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12月22日晚上,牛某、梁某、宋某三人将赵xx从东外环家中带走。23日、24日,赵xx用宋某的手机跟家里联系拿钱还帐。后经多方打听,说赵xx被三男一女送到医院抢救了;12、证人赵xx证言,发现赵xx受伤住院,他们三家都赔过钱;13、证人牛xx证言,听牛某说是宋某把赵xx弄倒,并朝他头上跺了两三脚;14、被害人赵xx陈述,宋某、梁某、牛某三个人打的;15、被告人宋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当时,赵科峰、梁某、牛某三个人在亭子里,我在亭子北边附近约三、四米的地方,梁某、牛某俩人不知道如何将赵科峰弄xx地,(天黑看不清),我跑到跟前,梁某、牛某正朝赵xx身上乱跺,我也朝xx跺了几脚,我们发现赵xx昏迷不醒,我用手机照照,发现他脸上有血,我们四个人一块将赵xx送到县医院急诊科;16、被告人梁某、牛某供述,没有殴打赵xx。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牛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赵xx及其被告人梁某、牛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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