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姚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某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某出具给原告蔡某的借条,合法有效,该份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同时被告周某与原告之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当对被告姚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姚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