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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栋小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从陈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外环路丰田汽贸门前,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腰椎骨折、继发腰椎管狭窄、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后果。在鞍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并于2009年11月3日,在该院二次手术住院21天。公安部门认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231元,护理费7548元,伙食补助费7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8000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在2007年,我们同意按2007年行业标准给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法律规定办。

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16时50分,李某某驾驶辽x号小货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田汽贸前,驶入中心线左侧与马连会驾驶的辽x号微型客车相撞。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受伤,经检查为第四腰椎体爆裂骨折,继发腰椎管狭窄,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在鞍山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149天(2007年11月14日-2008年3月21日,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10年3月5日鞍山市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9级伤残。李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80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8231元,其余为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产生护理费7548元(辽宁省2009年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149天)、伙食补助费费7450元(50元×149)、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辽宁省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840天)、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20年×0.2÷2)、伤残赔偿金x元(2009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2×20)上述共计x元。

另查:原告王某甲职业为司机,母亲尚桂玉现年60岁,无工作,尚桂玉膝下有原告和其姐姐两个子女。肇事车辆辽x号小货车所有人系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为其司机,发生事故时,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辽x号小货车于2007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残废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休工诊断书、千山区X街道办事处东矿社区介绍信、保单抄件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且负全责,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司机,在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法人单位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14日,不属于保鉴会制订的提交保费标准的范畴,故按当时的标准执行,即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之主张,按原告实际花费数额给付,即8231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之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09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给付即7548元(x÷365×149),伙食费问题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7540元(50×149天),交通费问题结合案情酌情给付即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之主张,按2009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天数自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x元÷365天×840天)。鉴定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按辽宁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x元(x元×20年×0.2÷2)。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按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9级)计算即x元(x×0.2×2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之主张,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痛苦并造成原告9级伤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按2007年标准予以赔偿之辩解,因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故应按2009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00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

二、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681元(8231+7450-8000),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7548元+500元+x元+750元+x元+x元+8000元-x元=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鞍山市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亮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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