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诉讼,应当有明确的权利。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事项不能相符,原告南邻为路,被告北邻为荒场,不能确认双方的宅基地是相邻关系。经调查当时的经办人员,证实为原告审批宅基地时,其四至并未丈量落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该争议应由土地行政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宣判后,崔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领取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地理位置为上下两家相邻关系。但原审确认双方不属相邻关系,而且使用权不明,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中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确认双方的宅基地是相邻关系,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应由土地行政部门解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