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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36号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杨杰(已判刑)邀约被告人乐某某租车至湖南省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杨定金、蒋冬香的水牛各两头,并连夜将牛运到邵阳市湘南牛市场销赃,得款9000余元人民币,其中乐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失主杨定金、蒋冬香被盗的四头耕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1、失主杨定金、蒋冬香的陈述,2009年1月12日(农历2008年12月17日)早晨,关在牛栏的牛不见了,各被盗走两头水牛,均系母子水牛。当即沿着牛脚印找寻,一直找到贵州省天柱县X乡X村,在五星村小地名叫“吴家冲”的公路形,发现有新的汽车轮胎,而且有牛被装车的痕迹,估计牛已被车子运到外地去了。

2、同案人杨杰、龙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元月份(农历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杨杰打电话给龙跃,要龙跃到白市来拉货,并讲明是拉黑货。然后又联系被告人乐某某去搞钱(即盗窃)。当晚11点多钟,龙跃驾驶一辆车号为贵x的“福田”牌厢式双排座货车来到白市街上,杨杰和乐某某便乘坐龙跃的车来到五星村小地名叫“三角坳”的公路上,杨杰叫龙跃将车停在这里等候,自己和乐某某走山路来到离白市X村十余华里的湖南省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见村边有几间牛栏都关着牛,其中有两间牛栏各关着两头母子水牛。杨杰、乐某某将四头母子水牛赶出牛栏后,割掉母水牛脖子上的铃铛,杨杰还想去偷其余的牛,乐某某说“算了”。二人便赶着四头母子牛往回走,来到五星村“三角坳”,见龙跃还将车停在那里等起,就将牛赶上车,经白市到会同的公路直接到怀化市中方县X路,一直到邵阳市区马真德开的湘南牛市场,将牛卖给了马真德,得人民币9000元,除了路上的开支和吃饭外,杨杰付给龙跃运费2000元,分给乐某某赃款人民币2200元。

3、证人马真德的证词,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贵州一姓杨的打电话给马真德说送牛来卖,要马真德第二天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去接。第二天中午1点多钟马真德打“摩的”赶到高速公路邵阳出口收费站,接到一台白色厢式双排座货车,驾驶室包括司机和姓杨的共有四人,车厢用蓬布盖着,装有两头母水牛和两头小水牛。来到牛市,经过讨价还价,马真德付给杨杰人民币9000元将四头水牛买下。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被盗牛的地点、失主的身份,被盗牛装车的地点,销赃的牛市以及装运牛的货车。

5、价格鉴定结论,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杰、乐某某所盗窃杨定金、蒋冬香的大、小四头水牛总价值x元人民币。

6、相关书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杨杰、龙跃均已被判刑,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白色厢式双排座小货车一辆(车号贵x)被没收。

7、被告人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杨杰到湖南省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盗窃大小四头水牛,并运到邵阳市销赃,分得赃款2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乐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独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林泽树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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