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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常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胡晔,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常某某、郑某某因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以下简称京陇棉厂)、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睢阳区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陇棉厂及睢阳区供销社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阳区供销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常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胡晔及被上诉人常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陇棉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京陇棉厂始建于1999年9月,为睢阳区供销社二级机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全部由睢阳区供销社投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9]X号文件规定,注册资本应达到200万元。工商档案显示,2002年京陇棉厂注册资金从3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变更时工商档案中的商丘市信实会计师事务所商信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记载,睢阳区供销社出资100万元。睢阳区供销社于2009年1月8日出具了内容为“2002年5月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注册资金从30万变更为200万元,睢阳区供销社没有出资”的证明。睢阳区供销社实际注入资金30万元,还差70万元未达到注册资金的数额。2006年1月20日,京陇棉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到原告棉花硬件215件折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另查明,京陇棉厂自成立至2009年9月8日,共向睢阳区供销社缴纳管理费24.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京陇棉厂在收到原告棉花硬件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京陇棉厂应及时将棉花硬件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10日,京陇棉厂的时任法人代表邓维建在收到条上注明“情况属实,以帐面为准”,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是一种重新确认,被告睢阳区供销社以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京陇棉厂支付棉花硬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睢阳区供销社作为京陇棉厂的开办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2002年京陇棉厂注册资金从3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时,商丘市信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商信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睢阳区供销社出资100万元。睢阳区供销社于2009年1月8日出具了“2002年5月京陇棉厂注册资金从3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时,睢阳区供销社没有出资”的证明,因此应认定睢阳区供销社的出资总额为30万元,仍差70万元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睢阳区供销社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京陇棉厂自成立至2009年9月8日,共向睢阳区供销社缴管理费24.1万元。睢阳区供销社作为京陇棉厂的开办者,也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睢阳区供销社对此债务在收益范围内也应负清偿的义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支付原告常某某、郑某某棉花硬件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注册资金差额70万元及管理费24.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544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睢阳区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京陇棉厂系由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商丘市睢阳区京陇供销社(以下简称京陇供销社)所开办,注册的30万元资金也是由京陇供销社全部投入,睢阳区供销社与京陇棉厂不是投资关系,只是主管部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仅是对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所作的批复,而本案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故不适用该批复;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最后一条,对该通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即“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而京陇棉厂不是被整顿清理

范围,不适用该通知的调整。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郑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京陇棉厂缺席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京陇棉厂是否由上诉人开办,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京陇棉厂始建于1999年9月,为睢阳区供销社二级机构的商丘市睢阳区京陇供销社所组建,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2006年1月20日,京陇棉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到被上诉人棉花硬件215件,折款x元。另查明,京陇棉厂自成立至2009年9月8日,共向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缴纳管理费24.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对“200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京陇棉厂收到被上诉人棉花硬件215件折款x元并出具了收到条;京陇棉厂开办后睢阳区供销社先后共收取该厂管理费24.1万元”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原审提供的从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复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档案材料显示:京陇棉厂的开业登记注册申请时间是1999年9月20日,组建单位处盖有“京陇供销社”公章,在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为时任京陇供销社的负责人王某纲,且出资清单(京陇供销社投入资金30万元)、投入资本明细表(货币资金30万元)、企业场地和房产证明书(场地面积1503,房屋面积503)、京陇棉厂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田振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及商丘市睢阳区审计事务所“商睢审[1999]X号验资报告”,上述材料均可证明京陇棉厂系由睢阳区供销社下属的“京陇供销社”出资30万元所组建。故一审认定京陇棉厂由睢阳区供销社直接出资组建及睢阳区供销社应在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

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作为京陇棉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收取该企业的行政管理费用后,对该企业的正常某产经营活动应当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现京陇棉厂的开办单位京陇供销社已被上诉人所撤销,京陇棉厂亦因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不力,经营不善而倒闭,部分债务尚未得到清偿,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下属企业京陇棉厂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在收取的24.1万元管理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令上诉人睢阳区供销社在收取京陇棉厂管理费用限额内对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支付原告常某某、郑某某棉花硬件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收取的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管理费24.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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