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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杜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和北京恒利源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达成约定,由恒利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运输车辆为恒利源公司所承接的“北京饭店二期工程”负责运送土石,并按车辆运送的次数进行结算租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恒利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后恒利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租金x元。2006年经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恒利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全部流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恒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6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吊销。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恒力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对于恒力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陈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故其要求公司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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