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2年6月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4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O日作出(2009)夏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于2010年7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入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三子。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火店司法所签订“宅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东地刘店门口住处(原告现住处)有小儿民选(指被告)居住,我同意给小儿民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老家一处有王某乙(原告)居住,到百年之后,有三个儿子分配,属于关宅子。三、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变动。同意调换4月X号到5月X号双方当事人王某乙(指印)王某甲(指印)夏邑县火店司法所(印章)99年4月X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调换履行。“东地刘店门口”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老家一处宅基”也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2009年初,将旧房扒掉,盖上新房。2009年4月份,被告让他人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渗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宅基互换协议,但双方一直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换房行为,原、被告的宅基互换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4月20日订立的“宅基互换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父亲。199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互换宅基地,有利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认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故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协议并没有履行,也没有互换宅基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论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宅基地互换协议,但因其双方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又未依法登记变更,故双方的宅基地互换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