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赵某乙之妻。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曾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原告37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但当时被告提出有一债权在法院执行局让原告帮忙要回后从该笔债权中扣还3700元,而被告隐瞒已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原告查知后要求被告在2008年8月还款700元,9月至11月每月还款1000元,过2008年11月则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元及2008年11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称,当时借款是2700元,原告知道被告在法院有一笔债权后主动提出帮被告要回,并要求债权要回后给原告1000元好处费。原、被告当时也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没有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只说钱要回后给原告3700元。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4日被告赵某乙所写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1999)灵执字第X号执行卷封面及卷内第16页和解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已与债务人和解不需执行的事实;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债权的事实,但已与被执行人和解的事实;4、还款证明凭证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还款利息的数额;5、王某孝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款是王某孝从信用社贷出后给了原告,现仍由原告偿还及利息情况。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所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和原告协商过,原告把钱要回后再还原告37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和解笔录有异议,称当时和赵某芳说的是2000年底前还清法院就不去找他了,如到时没还法院将继续执行,但和解协议上并没有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所签协议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中没有被告赵某乙的签字,可能复印件没有复印上名字,协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内容,实际被告借款是3700元,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赵某乙提交的原、被告所签协议复印件,本院将结合案情与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赵某乙尚欠原告赵某甲借款37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不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赵某乙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3700元及2008年11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及利息,而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主张只借原告赵某甲27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37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计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为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37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