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男,汉族。
被告郭××,男,汉族。
被告株洲××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诉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承诺近期偿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个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陆万元整(x元),借款人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株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立据2010年3月6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和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刘××借款x元人民币,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陆万元整(x元),借款人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株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立据2010年3月6日”。随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刘××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郭××、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