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双语艺术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双语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10时08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所属沪x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宝山区X路、金石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但被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已于2009年11月完成二次手术,现已全部治疗完毕。因原、被告就本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2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319元。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第一次诉讼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而且事发后,原告的代理人曾经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也按判决内容进行了赔偿,但在理赔时被保险公司克扣了3万元左右,所以,现在实际赔偿的金额已经远大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10时08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某幼儿园所属沪x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宝山区X路、金石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作为案外人宋某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270,801.81元,以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46,050元。因该案判决时,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故该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第二次手术费)未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近端髓内钉取出术。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条一张,称医疗费单据以及交通费单据已于2009年12月1日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确认收取了单据,认可按单据复印件核算医疗费金额。经查,原告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244.38元,并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收条、相关病史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扣款之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被告观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侵权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现原告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4.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亦为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双语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双语艺术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