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婿。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并开始在刘某同居。2009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分手事宜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36元及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元。另外要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他表示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并在刘某同居。两人因感情不和多次闹分手。2009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长沙回湘后便窜至刘某某家欲找其和好,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遂跑至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害人刘某某被砍伤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x.34元(含法医鉴定费43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下午,她与被告人蒋某某就分手事宜发生口角,被蒋某某用刀砍致重伤,在省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给她的身心和经济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证人蒋某良的证词,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被害人刘某某门前看到被告人蒋某某手持一把刀从屋里冲出来后将刀扔到蒋某国家屋角上,便往自家山上跑掉了,随后他看到刘某某双手捂头满头是血蹲在地上大喊救命,同时还描述了蒋某某的体貌特征。3、证人蒋某才、易桂香的证词,均证实事发当日他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全身是血倒在自家禾坪中大喊救命,不久120急救车将其送往长沙抢救去了。4、证人蒋某雨的证词,证实当日下午在刘某某家堂屋里看到刘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争吵,蒋某某将之拖到卧室后就听到刘某某喊“哎哟”,还看到蒋某某拿了一把菜刀,浑身是血,刘某某则倒在禾坪里。5、证人蒋某新的证词,证实事发的当日下午4时许看到被告人蒋某某坐摩托前往龙潭村方向,到下午5时左右,就听说被害人刘某某被蒋某某用刀致伤了。6、证人蒋某运的证词,证实刘某某被被告人蒋某某用菜刀砍伤送往长沙医院治疗的事实。7、提取笔录。8、司法鉴定意见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票据。12、被告人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要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请求,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对上述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1、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x.34元(其中法医鉴定费436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x元÷365天×住院期间21天,为1192.45元;3、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天数109天,为4659.82元;4、伙食补助费12元/天×住院天数21天,为252元;5、交通费依票据认定为700元;6、营养费按医药费的5%计算为2107.5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512.5元计20年×40%为x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x.11元。其提出的后续治疗预计费用x元,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x.34元、护理费1192.45元、误工费4659.82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10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蒋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