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澧盐矿盐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浮波,湖南省湘澧盐矿法律顾问室主任。
上诉人肖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的房屋与湖南省湘澧盐矿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兴公司)的储水罐一墙之隔,盐兴公司厂区地势高于肖某某房屋地势,肖某某屋后建有挡土墙。2006年始,肖某某发现房屋墙体开裂,通过津市市燕子窝居民委员会找盐兴公司协商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肖某某要求津市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该机构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1、损坏原因分析:房屋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开裂;2、鉴定结论:根据x-99标准第5.2.3-2条规定,该房屋属B级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但应尽快修复处理,以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3、处理建议:对房屋后面水罐渗漏水进行疏导处理,以免房屋地基长期被水冲刷浸泡,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对房屋进行维修处理。2009年2月,津市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私房工程预算书载明:肖某某房屋维修总价为x元。肖某某认为盐业公司疏于对储水罐的管理,导致储水罐长期溢水和漏水,从而导致肖某某房屋基础损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肖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盐业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x元及其他损失1500元。
肖某某房屋建于1995年,规划面积为6米×11米,实际占地面积8米×11米。盐兴公司设立于1993年,其储水罐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后于2008年7月搬迁另建。肖某某向津市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交纳咨询费1200元,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鉴定费200元。
津市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成立,负责津市市的房屋安全鉴定。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其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津市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为股份制企业单位,承接任务范围为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某某主张其房屋受损系因盐兴公司储水罐在运行期间长期溢水和漏水渗入地下,致其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墙面开裂,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肖某某应当在诉讼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充分释明肖某某未提出鉴定申请,以致肖某某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明,对此,肖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肖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肖某某要求盐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肖某某今后有新的证据后不影响其再行主张权利。另外,肖某某系本案受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具备主体资格,对盐兴公司提出的该受损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从而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肖某某负担。
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肖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房屋损害系盐兴公司储水罐外溢所致,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盐兴公司口头答辩称,盐兴公司安装储水罐符合要求,不存在有水外溢的情况,盐兴公司对肖某某房屋损害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盐兴公司成立,储水罐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2008年7月,搬迁另建。肖某某房屋建于1995年,规划面积为6米×11米,实际占地面积8米×11米。2006年始,肖某某发现房屋墙体开裂,曾通过津市市燕子窝居民委员会与盐兴公司协商处理未果。2008年11月27日,肖某某自行委托津市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鉴定。2009年2月,肖某某自行委托津市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私房维修出具工程预算。肖某某向津市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交纳咨询费1200元,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盐兴公司是否应对肖某某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肖某某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开裂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是由盐兴公司造成的事实。故肖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审判员詹子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