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她与肖某某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俩人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另外她给1万元钱给肖某某放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与肖某某离婚,并由肖某某支付1万元及利息1500元给原告。
被告肖某某辨称,他与何某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不知原告是何某因要求离婚,他结婚时给了原告1万元彩礼,他现不同意离婚,他结婚用去的费用要求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何某与他人一起经营服装店,被告肖某某在家务农,间或外出打工,夫妻不定期地在家团聚,双方经济基本独立。2009年正月,被告肖某某的师傅因故需借钱,原告何某便给予被告1万元借给师傅,并约定利息。后来被告肖某某未将此款还给原告何某。2010年1月12日(农历),原、被告在家团聚吃饭时,因为小孩(被告肖某某与前妻所生)吃饭的事吵了起来,并提到借的1万元的事,双方因未协商好,原告何某遂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结婚时,被告买给原告近5000元的金器,并给付1万元现金作为彩礼,原告为结婚也花去了一定的费用,婚后未共同添置财产,也未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诉讼材料、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谈话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各自经营自己的事业,不定期地回家团聚,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均系再婚,在生活中为小孩及家庭经济问题难免不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尽量多沟通协调,共同从维护家庭考虑,求同存异,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系的,况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胜祥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共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