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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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湖南省三九饲料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三九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斌,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代会主任。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湖南省三九饲料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搭乘被告单位的牌照为湘x的小车从株洲市返回湘阴县,当车行驶至S102线20KM处,因驾驶员刘新培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翻入公路右边稻田中,造成刘新培死亡,车上人员谢新泉、袁Ny及原告任某某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163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实施抢救和治疗。原告身体多处造成骨折,并在6处受伤的部位被植入内固定支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2003年7月望城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某定,确认司机刘新培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不负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虽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但在随后的继续治疗中再没有支付过任某费用,原、被告经过几次商谈,被告虽承诺进行赔偿,但因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7(根据娱乐行业标准计算1605天)、鉴定费和检查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x.4、被抚养人生活费x.5、护理费x元、交通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住宿费5360元、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x元,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三九饲料厂辩称,被告是根据与湖南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协议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的伤害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治疗的各项费用,由岳阳湘大公司给予了赔偿,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餐费等,护理人员也是公司安排的人。在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一、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应当考虑四个子女的分担问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还应当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的因素,原告父母和儿子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计算只有x.45元,原告多计算了x.45元。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的计算都是错误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第一次法医鉴定的时间及原告的后段治疗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只有320天时间,误工费只能按任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三、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四、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请求没有依据,对于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另只能按原告的入院次数和湘阴到长沙的票价酌情确定为1000元左右。五、护理费只能根据住院期间(除第一次外)计算1人护理的费用。六、营养费方面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出的x元请求明显过高,至多只能在5000元以下考虑。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只有五级,且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原告2007年4月后得到了工资和生活费,加上原告自2006年后便与别人一起投资经营中凌大酒店,建议法院从紧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于2003年7月3日搭乘刘新培驾驶的湘x号小车从长沙返回湘阴,当时同坐在车上的人除原告外还有谢新泉、袁Ny。当车行驶至S102线22KM处时,因刘新培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造成车辆失控而翻入公路右侧的稻田之中,造成刘新培死亡,谢新泉、任某某、袁Ny受伤、湘x号小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刘新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新泉、任某某、袁Ny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湘x的车主单位为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任某某系原湖南省三九饲料厂国企职工,2000年3月受聘到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工作。驾驶员刘新培系车主单位职工,从事驾驶职务,事故发生时刘新培是受单位指派出车的,任某某刚好因事搭乘刘新培的车回湘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2天(2003年7月3日至4日),用去医疗费3753元;出院后随即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到200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共39天,用去医疗费x.09元,在第一次住院的41天的时间里,原告单位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在此次出院的病案记录中,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锁骨、髂骨、右胫腓骨骨折2.肋骨骨折;医嘱:1、两月内不得受重2、注意加强功能锻炼及饮食营养3、带药,2月后复查。2003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29日,原告继续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x.01元。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用x.72元。原告任某某的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在最后一次出院(2004年2月27日)时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取内固定材料、外固定支架内固定术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4、左锁骨骨折术后;5、陈旧性胁骨骨折。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壹年;2、加压钉口滴酒精3次/日;3继续回当地抗炎、促骨生长药物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6、3-4天后伤口拆线。2004年8月11日,原告任某某的伤残在湘阴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其右踝及左髋关节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左肩关节构成柒级伤残,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建议:1、根据x-x.2.4.1;4.2.4.9;4.2.4.13综合考虑,丧失工作日1500天,拆除各处内固定物医药费用贰万元左右。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这份鉴定结论,虽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鉴定人资质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被告虽提供此份证据,也并不认可其评定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只是用来作为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付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辅助依据。2007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通过委托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被告均提供了此份鉴定结论,且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5月6日,原告就其后期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及陪护情况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任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至4万元,共需住院2个月,休息2个月,建议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原所在的单位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了包括第一次住院费在内的费用共计x.29元。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被告单位因企业改制的原因,接转了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原聘用到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的用工关系重新恢复到被告单位,原告任某某目前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享受与被告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各项待遇。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原告因工作上的原因,单位撤销了原告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岳阳湘大饲料厂厂长职务,停发了工资。原告在单位任某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原告的社保基金的工资基数为621元。2007年4月至6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抵扣社保与医保后的个人月工资为621元。2007年4月原告所在的公司停产,2008年3月后,原告所在单位因经营和改制问题,没有向职工正常发放工资。2006年元月,原告开始与他人合伙开发经营中凌大酒店。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的父亲任某斌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原告任某某的母亲李淑兰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原告任某某的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家。原告任某某的儿子任某西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亦提供)、岳市劳(工伤)鉴[2007年]X号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亦提供)、后续治疗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报销药费单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任某某月缴费工资资料、职工发放工资表及生活费发放表、岳阳湘大公司的[2004]X号文件,《关于三九饲料厂移交项目清单》、[2004]X号伤残评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搭乘原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的小车湘x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驾驶员刘新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新培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任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某车主单位原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原湖南湘大三九饲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岳阳湘大饲料有限公司后,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转让给被告湖南三九饲料厂,被告依协议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双方对由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工伤)鉴[2007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原告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大部分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项目的计算和取算标准确有错误或明显过高,应予纠正或降减。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x.82元(四次住院分别为3753元、x.09元、x.01元、x.72元);2、鉴定费和检查费1048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48元);3、残疾赔偿金x.4(根据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2元/年计算20年,即x.2×20×60%);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原告没有参考自身的受伤程度和其父母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承担份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中原告儿子任某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0元(9946元/年×9年×60%×50%),原告父亲任某斌为9702.75元(3805元/年×17年×25%×60%),原告母亲李淑兰为x.50元(3805元/年×18年×25%×60%);5、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住院共计73天,按12元/天计);6、护理费,护理期间应当主要考虑受害人的住院期间,再综合医嘱情况确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专人护理作出说明,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要求超出规定的范畴部分,不予支持,加之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被告已派专人进行了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后两次住院的时间即3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确定为1817.07元(32天×x元/年÷365天/年)。7、误工费方面,因原告属有固定职业的单位职工,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单位因其他原因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此段时间内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但误工费的标准既不能以被告提供的向社保部门交纳的社保基金的工资基数为准,也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娱乐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只能参照原告受伤前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的确定,根据原告诉讼前最后一次住院时出院(2004年2月27日)的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壹年”的情况,再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相关标准,及原告于2006年1月已开始合伙经营中凌大酒店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05年2月27日止,由于在受伤之日至2004年1月1日这段时间内,原告已按公司职工待遇领取了工资,所以此段时间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不能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7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有违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900元/月×13.9月)x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只能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往返的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9、住宿费,原告因在本省就医,住院期间己考虑了护理人员的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此项只能酌情认定1000元;10、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请求x元,明显过高,应当作相应降减,营养费确定为x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处受伤,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提出的x元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过高,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事发后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赔偿款的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12、后段治疗所需费用中:(1)、医疗费x元,(2)、护理费按x元/年计住院期间60天,(3)、误工费因原告单位于2008年3月后没有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实际从事娱乐行业,可参照娱乐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计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60天,则后段治疗所需费用应当确定为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减去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x.29元,其余损失x.45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三九饲料厂支付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x.45,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三九饲料承担85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3300元。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姚禹湘

审判员蒋利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某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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