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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解放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0月22日止,保单号是x/x,2003年10月29日,司机王满堂驾驶豫x号车在焦作市建兴水泥厂工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志伟撞伤,李志伟受伤住院。2004年7月、2007年1月受害人李志伟将原告及司机王满堂诉至解放区法院,解放区法院在2005年1月5日、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司机王满堂连带赔偿受害人李志伟x.88元,赔偿受害人李志伟案件在2009年4月10日履行完毕。2009年4月10日当原告赔偿完毕后,准备齐所有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时,被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在2003年出事后就应理赔,已经过了2年理赔期,故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起诉状中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解放支公司,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被告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6元本院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喜萍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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