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15时左右,因胡某乙家办丧事从胡某甲的麦地里经过,双方就毁坏麦子的赔偿问题而发生争执,后胡某甲从家中拿去类似手枪、手雷、榴弹及刀等物品对胡某乙一方进行恐吓。经鉴定,胡某甲所持一管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管制枪支。
2010年6月4日,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胡某乙、胡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