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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董某某借原告现金4.6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4.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4.6万元董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4.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不欠原告4.6万元,欠条是双方恋爱期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时所打,原告并未借给被告4.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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