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屈XX,该矿矿长。
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第三人屈XX,
原告XX煤矿不服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市劳动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屈XX与提起诉讼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法定代表人屈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蒋XX,被告XX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屈XX的申请,被告XX市劳动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①屈XX于2008年10月开始受聘于用人单位XX煤矿(以下简称水口桥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②2009年5月18日屈XX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据此,根据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屈XX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魏XX出具的证明材料;(2)屈XX出具的证明材料;(3)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屈XX的调查笔录;(1)-(3)用以证明屈XX受伤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5)XX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6)XX司法鉴定所对屈XX作出的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5)-(6)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7)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8)工伤认定决定书;(9)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9)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3)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6)用以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第三人在其矿上中班前,私自焊接挖斧被电弧烧伤。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井下挖掘开采,焊接挖斧不是他的本职工作。第三人被电弧烧伤,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老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魏XX的证明;(2)电工屈新建操作证;(3)12月份生产安排班组会议记录;(4)掘进工安全生产责任制;(5)电工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6)罗小牛的证明;(1)-(6)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岗位受伤。
被告XX市劳动局辩称:第三人屈XX受伤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予以受理。2009年6月5日我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正在法院审理当中,为此原告书面向我局提交了延期举证说明。但是原告在劳动关系争议结案后,没有向我局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能够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屈XX述称:我于2008年12月18日下午3点在原告煤矿上班被电烧伤,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劳动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屈XX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为柒级伤残。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错误;证据(6)有异议,认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单位有专门的焊接维修人员;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当时罗小牛不在现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已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魏XX的证明材料、(2)屈XX的证明材料、(3)屈XX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1)-(3)系被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4)(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5)(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系被告提供,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6)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法医学鉴定书、证据(6)、(7)系被告提供,证明第三人的伤势,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8)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9)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书、(11)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12)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13)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0)-(15)被告方作为程序证据提供,欲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的事实,该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17)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屈XX在原告XX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8日中午1时左右,第三人屈XX因自己所用的挖斧需要焊接,其在挂线接电时,由于线端较长,挂线时不慎突然碰头起火,致使第三人脸某、眼某等部位被电火烧伤。伤后经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屈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XX市劳动局经对劳动者屈XX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屈XX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XX煤矿对该决定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告XX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XX煤矿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XX煤矿与第三人屈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由第三人提供的对其他劳动者的证明材料,均反映出屈XX自2008年初开始在原告XX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从屈XX在较长时间以来一直受XX煤矿安排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并计取报酬的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经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第二、第三人屈XX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屈XX与XX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挖掘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至于劳动者对伤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因此,第三人屈X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