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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杰,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金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王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最近两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不好。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共同财产:私有产权房屋2处,一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另一处位于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已动迁,尚未回迁)。原告要求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回迁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30余年,现年事已高,应相互扶持,度过晚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孩张瑞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共同生活长达32年之久,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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