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6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闫某某,系冯某丙之父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伙同赵万祥抢其财物,并将其殴打致轻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计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冯某丙伙同赵万祥在平舆县烈士陵园预谋抢学生的钱,将原告刘某甲打致轻伤。赵万祥因涉嫌抢劫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捕,于2008年5月29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赵万祥有期徒刑一年,赵万祥赔偿原告款x元。被告冯某丙批捕后在逃。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3月5日至7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92.32元,后于2008年3月7日至4月3日入住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药费x.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收条及口头裁定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侵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刘某甲被被告冯某丙等殴打致轻伤,冯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92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250元、车旅费30元,以上计款x.92元,因赵万祥已赔偿原告x元,故余款x.92元应由冯某丙承担赔偿。原告起诉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92元,由被告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丁、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