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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当智、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展期至2006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7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借款人高云现已经死亡,程某某和高云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不清楚高云借款的事实,高云生前也没有对被告说过借款的事,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以此证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申请展期至2006年7月20日。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应该是高云本人所签。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和高云夫妻关系不好,当时因协议书的条件太苛刻,所以双方没有签字;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和高云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曾向山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高云检查出来有病,被告撤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和起诉状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均发生在借款之后,不能改变原告所诉请的x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4年8月26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云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高云申请,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云于2005年8月1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06年7月20日,展期利率为9.3‰。到期后,高云仅偿还了200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高云原系夫妻关系,因长期感情不和,2006年5月7日程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知高云患重病,程某某申请撤诉。之后不久,高云因病重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同高云长期分居,被告程某某还曾经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高云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云因病死亡,应当以高云的遗产偿还该借款债务,高云死亡后,被告程某某作为高云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高云生前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高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某猛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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