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颜a,男;l998年3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a,男;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颜a、刘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a、颜a、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a、刘a、颜a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的伍缘超市门前被害人徐a放轿车处(车牌号为沪x),采用以金属硬物顶碎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800元等物。
201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a、颜a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门前被害人郑a停放轿车处(车牌号为沪x),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郑放于后排座位上的背包1只及包内硬壳中华牌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8元。
201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a、刘a、颜a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王中王饭店门前被害人王a停放轿车处(车牌号为沪x),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王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电脑包1只等物。
201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a、刘a、颜a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甲乐惠小厨门前被害人庄a停放轿车处(车牌号为沪x),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庄放于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多普达牌D60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5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颜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a、郑a、王a、庄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颜a、刘a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a、颜a参与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被告人刘a参与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颜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