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饭店,多年来被告在原告处吃饭欠账。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饭款x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归还2000元,余款x元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饭款x元无异议,目前无力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饭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归还2000元,尚欠x元。该欠条既有经办人的说明,又有会计明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