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湖南省常德人,保洁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翦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翦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5月3日生育女孩刘某洁,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协议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洁由被告抚养。因被告负债,生活困难,且被告在外打工,导致小孩无人照顾,学习成绩不好,为了更好的照顾小孩,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将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洁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原告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剪朱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被告的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4、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刘某洁归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小孩,也不存在小孩无人照顾之事,故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刘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原、被告的质证、并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翦某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5月3日生育女孩刘某洁,现已满十周岁,为株洲县花田小学在校生。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刘某洁一直随被告在株洲县X组共同生活和学习。
经询,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洁自愿随其爸爸即被告刘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洁的抚养权是否需变更,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洁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刘某生活,因刘某洁已满十周岁,在处理其抚养问题时应考虑其本人意愿,经本院询问,刘某洁自愿随其爸爸即被告刘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洁继续随被告生活会存在对其今后成长不利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刘某洁的抚养关系无需变更,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今后成长并无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刘某洁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翦某要求将刘某洁变更为由原告翦某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