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21时许,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彭某、杜某在处警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的暴力阻碍,将三民警殴打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开兰公路永昌机械厂大门口的附近,与过往司机林志闲等人发生纠纷。林志闲报警后,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彭某、杜某到达现场,在处警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的暴力阻碍,将三民警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犯罪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杜某某陈述证明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3、证人杨××证言证明其哥杨某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将民警打伤的情况;证人林××、林××、林××等人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其发生纠纷及打民警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0”接警出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5、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246、24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三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