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崔玉英系原告之祖母,系被告之母亲。被继承人崔玉英生前在新乡市X路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有住房一套(64.8平方米)。被继承人崔玉英生前于2004年9月14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其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料其日常生活,承担一切费用,在其死亡后由原告负责安排其丧葬事务,承担一切费用,并继承其一切财产(其中包括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崔玉英又于2006年8月4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座落在新乡市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由其居住,被告承诺给其养老送终,其愿将该房产交由被告继承。此后,被继承人崔玉英又于2006年9月19日立委托书一份,委托霍婷将本案争议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并于2006年9月20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06)新牧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9月21日受托人霍婷与司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该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司XX,并于2006年10月8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崔玉英死亡,原、被告因房产及其他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新乡市X路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及崔玉英的其他财产。另查明,新乡市X路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在市房管部门分别取得了第x号和x号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均是崔玉英,造成一房两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崔玉英转让该房产已被房产部门注销。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继承人崔玉英系新乡市X路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已将新乡市X路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委托霍婷转让给了司XX,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遗留有其他财产,故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确认上诉人对争议房产及其他财产的继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祖母崔玉英的遗产,其在生前已经用遗嘱的方式将房产留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无效的,其不享有继承权。2、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杨某乙答辩称:南苑小区的房产系其母亲的房产,母亲生前已经将该房产处分,所得房款用于看病,该房产与杨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杨某乙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存有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没有遗产就没有继承可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杨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崔玉英的孙女,因其父亲先于被继承人崔玉英死亡,故杨某甲依法有权代位继承崔玉英的遗产的权利。现杨某甲持有被继承人崔玉英于2004年所立遗嘱一份要求继承崔玉英所有的新乡市X路南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因崔玉英于2006年9月20日通过公证方式委托霍婷处分该房产,当天霍婷与司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产以3.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司XX,且司XX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司XX,已不是崔玉英的遗产,杨某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司X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存在违法,故杨某甲要求继承该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要求继承崔玉英的其他遗产,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遗产的客观存在,故其要求继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本案审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