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万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处理一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于2010年3月6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方便当事人诉讼,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移交兰考县人民法院,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6日向第三人万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宣东,第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报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一、程序违法。二原告世代居住在这块土地上,被告在未查明土地来源,权属以及使用现状的情况下,偏听、偏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一方的片面之词,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处理调查的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被告没有查清事实,所引用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和陈述,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
二、认定事实错误。这块争议宅基地早在1953年土改时政府就为原告的爷爷曹某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因年久丢失。在1965年城关镇党委书记段云祥也曾经有过处理意见,证明曹某老院仍归曹某生支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私自强占动用。1984年居委会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曾对四邻边界做了调解,确权给原告的父亲曹某生享有该片地的使用权。1985年兰考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和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兰计建字(85)X号和兰城政(85)X号文件,再次确权给了原告的父亲曹某生使用。二原告世代居住在这块争议地上,被告在未查明土地来源,权属以及土地使用现状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万某某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地属于兰考县X街村X组农民集体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将农民集体的土地在一没有征地批文,二没有征用手续,三没有补偿的情况下确权给第三人万某某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属违法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兰政土(2009)第X号文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二、事实清楚。曹某蔚在兰考县X镇X街路东有一处老宅基地,原有两间西屋,东西宽12米,南北长20米,东临原曹某宾,西临兰考县X镇X街,北临原为付廷弼(现为曹某生、卜庆山),南临曹某氏(曹某林母亲)。1950年万某某与曹某蔚登记结婚。1970年,曹某蔚委托曹某林代管此处房地产。2006年,万某某委托曹某丙继续看管该处房地产至今。2008年3月,申请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委托代管遗产证明、委托代管遗产书、证人证言和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属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正确。兰政土(2009)第X号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的,属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申请人万某某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兰考县X镇X街路东,从曹某生家(东西长8米,南北长13米)往南数第二家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2米,南北长20米,土地面积240平方米)。2008年9月2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告,2008年9月4日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就该公告提出异议,经过调查并经土地局集体讨论决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将该宗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万某某使用。后曹某甲、曹某乙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2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万某某没有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中,第三人万某某没有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即作出兰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兰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想军
代理审判员王大欣
人民陪审员薛国胜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