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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著作权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西民初字第058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05818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档。

法定代表人李某,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X路X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庚某,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与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其他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告雷霆万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兵,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圣公司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告筹备制作、发行《江湖》系列流行歌曲专辑,其中《江湖(贰)》(版号:x-EX-X-X-00/A.J6)中计划制作音乐作品《QQ爱》。经与《QQ爱》曲作者孙辉协商,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约定孙辉将音乐作品《QQ爱》曲部分在全世界范围授权原告独家专有使用三年,同时,作者孙辉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专有使用《QQ爱》曲三年并享有除人身权利以外的全部邻接权。2005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作者电汇5000元使用费,至此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享有音乐作品《QQ爱》曲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音乐作品《QQ爱》之曲。2006年2月,原告最先制作、发行了《江湖(贰)》(版号:x-EX-X-X-00/A.J6),享有其中音乐作品《QQ爱》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未授权被告在网络上传播其制作的《QQ爱》,但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未经原告授权,通过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技术支持,擅自在网络上提供《QQ爱》彩铃下载服务。彩铃下载后,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在为消费者提供的手机回铃音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QQ爱》。雷霆万钧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完整的侵权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享有音乐作品《QQ爱》曲部分的专有使用权;2、确认原告是《江湖(贰)》(版号:x-EX-X-X-00/A.J6)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其中音乐作品《QQ爱》的录音制作者权;3、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QQ爱》的侵权行为;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雷霆万钧公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与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签署了《内容战略协议》及《简式授权合约》,从而获得歌曲《QQ爱》在无线增值业务领域的使用权利。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我公司已详细审查了天禹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对《QQ爱》拥有录音制作者权和曲部分的合法授权的相关书面文件,我公司为此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天禹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文件显示,《QQ爱》的曲作者孙辉于2005年8月16日向天禹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将该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权授权给天禹公司使用,且该授权书亦经《QQ爱》的词作者耿珞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天禹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文件还显示,S翼乐团演唱的《QQ爱》录音版本为2005年由天禹公司委托北京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的。综上,我公司根据与天禹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而合法获得《QQ爱》在无线增值业务领域的使用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作为一家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主要业务是负责对各控股子公司进行业务管理,并不进行包括彩铃业务在内的具体电信业务的运营。因而,以中国移动的名义向社会提供的移动话音、数据业务均是以各省或直辖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进行的具体运营。彩铃业务是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通过各省或直辖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彩铃平台和移动通信网络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的一项增值电信业务,我公司并不从事该项业务。另外,我公司与雷霆万钧公司在彩铃业务方面没有签署任何合作协议,也未给雷霆万钧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我公司未实施任何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权属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应针对与原告存在权属争议的相对人提起,根据目前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音乐作品《QQ爱》曲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以及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方面的权属争议,因此就此二项诉讼请求而言,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其次,原告所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原告以音乐作品《QQ爱》曲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人以及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交其拥有上述权利的充分证据,且被告雷霆万钧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反证证明天禹公司对上述权利进行主张,因此原告在音乐作品《QQ爱》曲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以及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归属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具备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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