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一起,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雷某夫妇与匡某甲双方因交通事故在祁东县X镇医院内发生争吵,匡某甲被打成轻伤。11月29日晚11时许,蒋家桥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涉嫌故意伤害的黄某在祁东县城“天上人间”歌厅。于是,蒋家桥派出所所长谭某舟带领所里干警赵飞、李琳、熊宏斌、肖卫华于11月30日凌晨1时许赶至“天上人间”歌厅。当谭某舟和肖卫华身着公安制式警服和其他三个民警往“天上人间”歌厅楼上去时,在歌厅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踏步处碰到被告人雷某及黄某与另一个男子往楼下走。熊宏斌率先上前控制住黄某,并出示“警察证”,但黄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示意被告人雷某到楼上包厢叫人帮忙。被告人雷某于是跑到歌厅三楼包厢召集十余名社会青年在歌厅门口将派出所干警团团围住。当时,谭某舟向被告人雷某等人解释,派出所是依法传唤黄某。但被告人雷某等人不听劝阻,仍强行将黄某抢走,在撕扯中,民警赵飞、熊宏斌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实施妨害公务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派出所民警李琳、赵飞、熊宏斌的自书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雷某等人实施妨害公务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3、证人旷某某的证言,证明蒋家桥镇派出所民警租其车去“天上人间”歌厅,随后就看见有十多个社会青年从“天上人间”歌厅下来围住蒋家桥镇派出所民警。
4、鉴定结论,证明赵飞、熊宏斌的损作程度构成了轻微伤。
5、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本案的同案人黄某在逃,其他同案人因被告人雷某交待不明,主体不详。
6、传唤通知书,证明蒋家桥派出所于2009年11月30日传唤黄某。
7、人民警察证,证明熊宏斌系祁东县公安局三级警督。
8、证人匡某甲、匡某乙、谭某、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黄某等人在蒋家桥镇医院打伤匡某甲的经过情况。
9、调解协议,证明黄某的家属已赔偿匡某甲经济损失x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一起,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均未归案,不能确定被告人雷某所起作用的主、从地位,故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国家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