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黄某宁在起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因业务事宜向公司借支款项,形成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关系,在此双方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1、黄某宁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与上诉人借款之借贷关系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即便是基于工作需要占有上诉人的财物,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自愿将应当返还的财物协议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务。而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之认定,没有区别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笼统的认定为黄某宁基于劳动关系占有上诉人财产,形成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关系,在此双方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撤销。2、本案中上诉人为法人,黄某宁为公民,上诉人对黄某宁提出要求给付财产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0)西立民初字第l号裁定,并指令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黄某宁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黄某宁在我司任职期间于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陆续向我司借款,截止2009年10月7日,经双方确认:黄某宁尚欠我司x.00元款项,要求法院判令黄某宁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由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规范调整,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韦卓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