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太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吕某、陈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认为张志茂是被告单位聘请的,与被告单位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为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类型案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的范畴,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某、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吕某、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志茂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雇佣关系:(1)被上诉人登载招聘广告的唯一目的,就是招聘人员,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招聘朋友,张志茂当时到被告公司的唯一目的,也是到被上诉人公司应聘,而不是为了到被上诉人公司与陈某交朋友。张志茂生在新疆,长在北方,与容县出生、长大的陈某素无交往,看到招聘广告后,不可能仅仅为了结交企业法定代表人而去;(2)张志茂到被上诉人企业的唯一目的,就是看到被上诉人的招聘广告后去应聘被上诉人的工作。张志茂到被上诉人企业后,为了方便张志茂开展工作,被上诉人给张志茂配发了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名义开设的手机卡、被上诉人企业的工作卡、工作牌,产品价格介绍,内部掌握的产品出厂价格单,员工手册等:以及张志茂受雇到被上诉人企业后,为开展在被上诉人企业业务所撰写的工作计划等,这些证据充分地证实了张志茂已经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3)张志茂与陈某非亲非故,只是在看到被上诉人公司的招聘广告后,才到被上诉人企业去的。受雇到被上诉人企业仅仅两周时间,就受被上诉人的安排而随同陈某到容县公干,张志茂并非无缘无故“与陈某一同坐陈某的车前往容县”,张志茂最终在容县身故,纯属因工作而丧生。二、一审法院对张志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性质,既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又以上诉人“认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属于“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定,是建立在对张志茂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末作明确界定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完全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张志茂因工死亡引发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该条例中将职工或者雇工统称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雇工已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无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还是雇佣关系的雇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上诉人吕某、陈某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和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韦卓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