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6月被湖北省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被湖北省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11月被湖北省荆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再次因流氓行为,于1998年5月被湖北省荆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香、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西清、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与冉某丙商定找东常高速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地材承包商谢某某、何某戊分包部某工程。之后,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出资,由被告人苏某甲及王虎共纠集20余人手持电击枪、砍刀、铁管、匕首等凶器,在澧县X镇桃花园居委会谢某某租的办公室前将谢某某及同伴刘某乙砍伤。经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乙为轻微伤。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澧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寻衅滋事2006年初至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澧县X镇采取闹事、威胁等手段寻衅滋事9次,索得现金x元、香烟3条。
该院以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受害人谢某某、刘某乙的陈某,证人鲁某、冉某丙、何某丁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罗某某均不持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犯罪后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等一个法定和多个酌情的从轻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只供认起诉书指控9起中的第2、4、5、9共4起是索拿卡要,构成犯罪;辩解其余5起是借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与同伙冉某丙(另案处理)商定找东常高速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地材承包商谢某某、何某戊强行分包部某工程搞点钱用。29日早上,被告人苏某甲打谢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到复兴厂镇来谈分包工程的事宜时与谢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甲便预谋召集人手殴打谢某某。之后,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出资4000元,由被告人苏某甲邀集鲁某、童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伙王虎(另案处理)则从湖北公安县邀集10余人,同伙冉某丙负责开车接人和望风,共纠集20余人手持电击枪、砍刀、铁管、匕首等凶器,于当日13时许来到澧县X镇桃花园居委会谢某某租用的办公室前将谢某某及其同伴刘某乙砍伤。经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右面部3.7cm、左小腿4cm软组织裂伤,左头顶部、左肩背部、右肩部某背部某组织挫创,构成轻伤;刘某乙的伤情为右肩头及上臂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09年9月10日17时,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经过及2009年9月10日17时35分澧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干警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2、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谢某某为轻伤、罗某某为轻微伤的情况;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29日这天,他接到被告人苏某甲的电话,赶到复兴厂镇桃花园居委会租用的办公室,不一会,来了2台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人,苏某甲带的电击枪,罗某某带一把匕首,再有一些人带的铁棒,对他和同伴刘某乙一阵乱打乱砍,并致他头部某血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证实8月29日那天,他和谢某某刚到复兴厂谢某某租的办公室屋前,便发现停有2台车,他和谢某某遭到苏某甲带领的一伙手拿刀、棒的年轻人的追砍的情况;
5、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实8月29日下午1点钟某右,他在距谢某某租的办公室只三栋屋距离的自家二楼休息,忽然听到楼下打杀的声音,从窗户看到一、二十人拿着刀、棒等凶器在追砍谢某某,他认识的人有苏某甲、王虎、罗某某、鲁某。他开车接上谢某某时见谢某身是血,便将谢某到复兴厂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6、同伙鲁某的交待,证实8月29日11点多钟,他和童某被王虎从湖北章庄铺喊到复兴厂与苏某甲带的人汇合,苏某甲拿的电击枪,罗某某拿的匕首,其余人都拿有铁棒和砍刀,他和苏、罗、王等人冲进谢某某的办公室追砍谢,谢某头部某了血的情况;
7、同伙冉某某交待,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他打苏某甲的电话要他来澧县搞发财的事,苏某后,他吩咐苏某谢某某、何某戊两人在高速公路上分点事做,并叫他喊几个人来摆下“场子”(意即仗人势,吓唬对方),罗某某就说“今天不搞就没面子了”,同时表态出费用,这样鲁某、童某、王虎几个人到一修理店拿了几根钢管,他和罗某某等人开3台车共8人来到复兴花园大酒店,苏某甲、罗某某、王虎接到电话后又去接人,他留在酒店,不一会他在酒店楼上看到苏某甲、王虎喊来的人与谢某某打起来了,有拿砍刀的,也有拿铁棒的,最后将谢某某杀伤的情况;
8、被告人苏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情节亦与被害人的陈某和证人证言、同伙的交待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06年初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在澧县X镇采取索拿卡要、威胁等手段,寻衅滋事9次,索得现金x元、芙蓉王香烟3条。其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底,被告人苏某甲与杨某某等人在澧县X镇苏某己经营的天河餐馆吃饭时,因服务员动作太慢,被告人苏某甲与苏某己发生争执,苏某甲将餐馆里的桌椅砸毁后离开。后苏某己通过朋友向被告人苏某甲赔礼道歉。2007年4月、6月和8月,被告人苏某甲3次以借钱为由,向苏某己索要现金共3000元。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何某丁、钟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苏某己的餐馆,因苏某己不在,被告人苏某甲便将餐馆厨师雷元文抽打二耳光,稍后苏某己回来,被告人苏某甲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后方才离开。次日,何某丁、钟某某、杨某某等人受被告人苏某甲指派再次来到天河餐馆与苏某己谈判,闻讯赶来的天河村治保主任汪泽斌报警后,何、钟、杨某离开。此后,被告人苏某甲多次到天河餐馆闹事,致餐馆不能正常营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苏某己的陈某,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是公安章庄铺镇的一霸,到处带人“吃横”、要钱,2007年正月底的一天,苏某4个人到他餐馆吃饭,说服务员动作慢把桌子都掀翻了。在4、6、8三个月里他三次共给苏某金3000元。2007年12月底的一天,苏某4个青年来到他餐馆打了厨师雷元文二耳光,给了1000元钱的红包后苏某离开。第二天,苏某派人和他谈判,要他交1万元的“保护费”,否则就要他餐馆关门,他没办法便将情况告诉村治安主任,治安主任报警后苏某伙才离开的情况;(2)餐馆厨师雷元文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一个叫革平(即苏某甲)的人带三、四个伢来到餐馆,打了他二耳光,苏某他说“你从今天起不准在这里搞事了”,并要老板苏某己每年交1万元的“保护费”的情况;(3)村治安主任汪泽斌的证言,证实“革平”(即苏某甲)是公安县章庄铺的“黑老大”,经常带人到苏某己的餐馆“吃横”、要钱,不给钱就在餐馆里赶客,并给了苏1000元红包。2007年腊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己的妻子打他电话说有人在她餐馆“吃横”,他赶到时看到4个伢很凶,正围住抢苏某己的手机,他就悄悄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不一会苏某伙人就跑了的情况;(4)同伙何某丁的交待,证实在2007年底,苏某甲邀他等5人在天河餐馆打了老板苏某己的厨师二耳光,苏某己回来后给了苏某甲1000元现金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虽然在法庭上辩解3000元现金是借不是索取,根本没拿1000元红包,但受害人的陈某与证人的证言及同伙的交待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甲找苏某己索要了3000元现金和1000元红包及抽打厨师雷元文二耳光、到餐馆砸桌椅闹事的事实,再者被告人苏某甲也未当庭向法庭提交实为借钱和没拿1000元红包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苏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到澧县X镇陈某壬、吴某、刘某庚、谭某某、冉某辛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要钱,共索得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某壬、吴某、刘某庚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几次到他们开设的赌场共索要现金4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苏某甲亦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到澧县X镇陈某壬、何某戊、赵某某合伙经营的隔板厂,因之前多次向陈某壬要钱未果,遂到隔板厂欲强赊3套隔板。陈某壬、何某戊、赵某某商量后给了被告人苏某甲1000元现金,苏某甲方才离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某癸陈某,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苏某甲带几个伢来隔板厂要强行赊3套隔板,他知道这是苏某钱的由头,便和赵某某等人商量给了苏1000元的事实;(2)受害人何某戊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陈某壬打他电话说苏某甲要1000元钱,否则就赊3套隔板,他一想3套隔板价值2400元,苏某好惹,就同意赵某某给苏1000元的事实;(4)受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苏某甲来到隔板厂找他要钱,不一会陈某壬来了,陈某壬就要他拿1000元出来,陈某壬当着他的面将钱给了苏某甲的情况;(5)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从一组照片中明确地指认出X号(苏某甲)就是找他和陈某壬要1000元钱的人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在法庭上辩解想赊3套隔板属实,但没有拿1000元钱现金。而3被害人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以强行赊3套隔板为由头,找3被害人索要1000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人苏某甲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4、2006年11月的一天,傅某某的面包车被毛某某撞坏,毛某某赔偿傅某某损失2680元。次日,毛某某的舅舅张某某将此事告之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便出面找傅某某退还了赔偿金1200元,并索得蓝芙蓉王香烟一条。现金及香烟均为被告人苏某甲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傅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他的面的车被毛某某的车撞坏后,毛某他陪了2680元。两天后一个叫“革平”(即苏某甲)的人打他电话说钱赔多了,要他退钱,不然就让他的出租车生意搞不成。他得罪不起,就找陈某壬做工作,并到商店给苏某了一条310元的蓝芙蓉王香烟,还退了1200元钱给了苏某了事的情况;(2)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那天傅某某看到他和苏某甲在一起,就马某到一商店买了一条蓝芙蓉王香烟给苏某甲,苏某傅某2000元,傅某终给苏某了1200元的情况;(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傅某某的车撞坏赔了二千多元的事告诉他舅舅张某某后,他舅舅就找苏某甲强行要傅某某退了1200元钱,钱没给他舅舅,也没给他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外甥毛某某将别人的车撞坏赔了二千多元钱的事告诉他的意思是想退点钱,他便打苏某甲的电话要苏某那个被撞车的司机退点钱,苏某司机退了1200元,另外还买了一条蓝芙蓉王香烟给了他和苏某甲,钱是苏某起的事实;(5)被告人苏某甲只对索要一条香烟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在法庭上对索要一条香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拿退还的1200元钱。根据已查明的受害人陈某和多个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200元钱为苏某有。故被告人苏某甲的辩解与查明核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2006年初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甲在澧县X镇何某戊、苏某某、熊某某合伙经营的金三角柑橘打蜡厂,先后索要现金3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何某戊、苏某某、熊某某的陈某,均证实自他们的打蜡厂开办以来到2009年,苏某甲先后4次共索要现金3500元的事实:(2)被告人苏某甲只供认索要1500元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在法庭上虽然只供认索要了1500元,但3被害人的陈某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索要的现金是3500元,而不是1500元。故被告人苏某甲的辩解与查明核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6、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先后两次以借钱为由向魏某某索要现金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革平(即苏某甲)找他要500元钱,他怕苏某厂里找一些客户的岔子,给了苏500元。2009年8月,苏某找他借300元钱,他知道有去无回,免得苏某麻烦,就给了苏300元的事实;(2)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从18张照片中指认X号(苏某甲)就是两次找他要钱的犯罪嫌疑人。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虽然在法庭上辩解的是分两次借的800元钱,但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要的800元现金名为借款,实为索要的事实,故被告人苏某甲辩解的既没打借条也没还款的所谓“借款”是根本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7、200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及王虎、鲁某等人在复兴厂镇花园大酒店吃饭,叫何某戊过来买单并购买麻古,索得何某戊现金7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何某戊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22日晚8点多钟,他应好友罗某某之邀来到复兴厂花园大酒店,苏某甲看到他后开口就找他要钱买一组麻古,连车费720元。他当时手里没有钱,就找酒店老板娘毛某某借300元、找罗某某拿400多元,把720元给了苏某甲,苏某离开。只隔十多分钟,苏某打罗某某的电话,要他给鲁某200元钱,他只好又向老板娘借200元给了鲁某的事实;(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苏某甲带几个人在她酒店吃饭,过一会何某戊也来了,何某戊来后先后两次找她共借500元钱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在法庭上辩解和何某戊是朋友关系,720元是要何某戊请的客,不是索要,另200元车费是鲁某拿起了。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与何某戊并非朋友关系,何某戊倒是苏某甲多次索要钱财的侵害对象,苏某何某客,何某于苏某淫威不得不请,即非心甘情愿。故被告人苏某甲辩解的720元不是索取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关于没有拿200元车费的辩解,经查现只有受害人何某戊的陈某,无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佐证,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被告人苏某甲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8、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因手中无钱,便打电话向部某某要钱,后部某某给了被告人苏某甲现金800元。所得现金被苏某甲用于吸食麻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革平(即被告人苏某甲)打他电话要1000元钱,他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怕苏某麻烦,就找汪泽风借了700元,共给苏800元,是苏某一个伢骑摩托车来拿的事实;(2)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他那天和苏某甲在一起,苏某他要了部某某的电话后便打部某电话要1000元钱,电话里带有不给钱不行的意思,部某给苏800元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在法庭上虽然辩解是借的钱而不是索取,但被害人部某某的陈某和证人冉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即部某某给的800元钱是在被告人苏某甲的淫威下被迫交出的,苏某本就不会还。故被告人苏某甲关于此笔是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9、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甲及鲁某、童某、赵某某等人坐车回复兴厂镇,途中,赵某某下车找马某某索要黄某蓉王香烟1条。之后,被告人苏某甲与鲁某、童某等人再次找到马某某,强行索要黄某蓉王香烟2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3日,苏某甲等3人开车强行找他要500元钱,他没钱只好骑摩托车到赵某某的商店里赊了2条黄某蓉王香烟给苏某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3日那天,马某某先后两次在他商店赊了3条黄某蓉王烟的情况。(3)被告人苏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全案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苏某甲、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2、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缴款书、缴款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领条和本院制作的备忘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罗某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何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x元,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情况;
3、荆劳审字(9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2次判刑;因流氓行为2次劳教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为首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某出资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多次强索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的第1、3、6、7、8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犯罪和违法行为2次被判处刑罚和2次被劳教,实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苏某甲对聚众斗殴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部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谭某香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某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