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甘桂。
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系原告根据其交易习惯,以客户电话订货后,原告开单发货并代办托运,客户收货后支付运费、货款的流程进行,其与客户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合同纠纷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发货单,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8份2008年间原告与其他客户进行交易时的发货单、托运单、运输协议,以证实其交易习惯的流程及被告庞某某熟知该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以代办托运方式送货,货物发运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位于本案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四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亦没有实施过电话订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该笔买卖都没有发生,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买卖存在依据验货单或收货单。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权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依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在广西博白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属于口头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地在广西博白县X镇X路X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