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6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在九十年代中期,被告离家,此后便杳无音信。失踪多年后,原告依法申请宣告被告死亡。2008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撤销死亡并办理恢复户口手续,但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联系与接触。2008年6月、2009年4月原告两度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得到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户籍;3、房屋租赁凭证。
被告顾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将各自婚前的房屋置换合二为一共同居住。九十年代中期,被告离家。1996年1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宣告被告死亡。2008年被告向本院申请撤销死亡,本院依法准许。在此期间双方无往来。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居住问题无法解决,原告撤诉。200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终因不能解决居住问题等,被驳回诉请。
又查,本市X路X弄X号系公管房屋,原租赁户名为被告,后在被告失踪期间更名为原告。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底层天棚南间、北间。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多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为本案原、被告只有一处房屋,双方对该处房屋均享有居住和使用权。若离婚,原告至少要在住房问题上补偿予被告。而原告不曾表示能给予被告经济上的帮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要求与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