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朱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辩称:其对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由于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从确定。假设该借款真实,该借款也不是二被告的家庭债务。由于二被告婚后未添置过任何财产且婚后未生育,故无须对外举债。另外二被告在2007年8月已离婚,离婚时朱某确认其对外所欠的债务系赌债,与被告范某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邵某人民币壹拾伍元正(x)于2006年12月18日归还”。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范某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被告范某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朱某的补充说明、相关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朱某因赌球欠下许多赌债,朱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归还赌债,该债务系朱某个人债务。
以上事实,由借条、离婚协议、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范某辩解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归还赌债,该债务系朱某个人债务,但从被告范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此外被告范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之间对于夫妻财产有约定且原告邵某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与被告范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某、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