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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某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x货车经过沪杭高速公路下行21.1公里处,与被告所属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道路设施损坏。原告右大腿因残被截肢,经司法学鉴定中心认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所属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对此无法认同,认为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事实认定和事故成因分析存在重大失实,没有全面、客观、公正、深刻地揭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并不是未注意前方的情况,而是因为原告和被告车辆之间有一辆大客车阻挡了原告的视线,无法看到被告车辆的清扫作业情况,原告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合理操作驾驶技术,并且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制动措施,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驾驶员和原告均无明显的违法事实,均无过错,纯属由于诸多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付出了沉重的身体伤害的巨大代价,作为事故相对人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6,75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假肢费38,000元,假肢维修费1,900元,后期假肢费380,000元,后期假肢维修费19,000元,医疗费87,687.14元,医疗杂品费444元,用血费1,88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救护费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6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32,858元,清理费、护栏牵引费2,640元,评估费64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19,36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962,322.34元,扣除12,000元后的50%,计475,161.17元;3、要求第三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1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驾驶员正进行道路养护作业,都是按章操作,原告驾驶不当发生追尾,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交警队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周某龙驾驶一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进行清扫作业,适逢原告沈某驾驶一辆浙x轻型封闭货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原告沈某见状,采取措施不及与上述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沈某及其随车人员刘彬、杨本波、周某连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沈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下行21.1公里处,未注意发现前方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龙及刘彬、杨本波、周某连无责任。

2008年11月1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08]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大腿截肢术后已构成五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x特种车的车主为被告路桥公司,该车于2007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刘彬、杨本波向本院出具申明表示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限额份额,同意由原告沈某享用。牌号为浙x货车的车主为杭州余杭金宋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承诺其所属上述车辆所涉及的财产权权益和其享有的权利均转让给原告沈某,其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病史资料、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牌号为沪x特种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以及随车人员刘彬、杨本波、周某连四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当由四人分享,其中刘彬、杨本波明确表示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限额,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沈某、周某连分享交强险限额。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91,329.14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6,750元(26,675元/年×20×50%),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6,75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12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予以酌情补偿,确定误工费13,440元(1,120元/月×12个月)。

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个月,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

5、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期限为4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6、关于假肢费及后期假肢费,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假肢费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假肢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实际尚未发生,本院无法认定。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儿子沈某峰现年13周某,被抚养年限应为5年,同时原告的妻子也是其抚养义务人,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因受害人即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故现其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88元(20,992元/年×5年×60%÷2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9、关于车辆维修费、牵引费、评估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估损单、核价单、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9,368元、牵引费2,440元、评估费320元;

10、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但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并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关于被告应赔付的金额确定: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沈某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元(11,000元×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1,000元×50%)、财产损害赔偿限额50元(1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元,共计6,050元;

二、被告某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元,减半收取4,304.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279.50元(已付),被告某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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