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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唐某、王某、许某诉被告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原告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原告许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施某、唐某、王某、许某诉被告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万某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唐某、王某、许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偿转让私房协议》,确定原告以人民币75,000元购入本市某号39.4平方米房屋产权,根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元待所有手续完成后,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1年11月1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2年10月,原告将购房尾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以后,经多次诉讼,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以(2006)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原告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8年12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虽然原告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始终不予认同,但客观上已走完诉讼程序,故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1,040,000元。

四原告提供了证据:一、《私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唐某珍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协议;二、《有偿转让私房协议》,证明被告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将本市某号建筑面积39.4平方米(不包括阁楼)的房屋转让给四原告,当天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手续完成后再支付;三、收条,证明四原告已将全部房屋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四、契税完税证,证明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然后把余款支付给了被告;五、《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取得产权证;六、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尾款;七、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2006)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房屋归入自己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提出申诉。

被告汤某辩称,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2006)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有偿转让私房协议》无效,原告应在两年内起诉,现在已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已在其他房屋交易中抵扣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确定收到人民币60,000元,已通过其他七套房屋的交易抵扣;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撤销;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名,但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证据七和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个人房屋出售发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等,证明四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与本案原、被告的《私房买卖协议》无任何关联;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与本案原、被告的《私房买卖协议》是二个法律关系,该产证亦已撤销;三、收条,证明原、被告就房款人民币60,000元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收据已经作废。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的内容是关于公兴路房屋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原、被签订了一份关于本市某号建筑面积为39.4平方米房屋的《有偿转让私房协议》,被告将该房屋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原告,约定签约当天支付人民币60,000元,待所有手续办完后,余款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当天,四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年底,原、被告及案外人共计十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02年10月20日,万某与被告写下内容为“万某与汤某的帐款,其中包括(止园路X弄X号X室、公兴路X弄X号X室、某号)房款已结清的纸条。落款处写结款人万某、结款人汤某。后经诉讼,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十人办理的上述房地产权证被撤销,本案原、被告间就本市某号房屋的转让行为亦被本院以(2006)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效。现四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有偿转让私房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该无效行为是四原告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行使的,双方均有责任。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虽声称已在其他房屋交易中抵扣,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2002年12月形成,但在2006年诉讼中还称未收到过原告钱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四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未抵扣。关于余款人民币15,000元一节,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日期及万某与被告在2002年10月20日写的纸条内容及相关房地产权证被撤销的日期分析,本市某号房款已结清,只能理解为余款已付清,故被告应返还四原告人民币75,000元,由于无效行为是双方过错所致,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日期至原告起诉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施某、唐某、王某、许某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施某、唐某、王某、许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施某、唐某、王某、许某人民币7,417.50元,由施某、唐某、王某、许某负担人民币6,580元,由汤某负担人民币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奇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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