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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赵某乙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还某。

被告赵某乙某。

委托代理人还某。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赵某乙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与骆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还某、被告赵某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还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赵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赵某乙某的母亲,杨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与被告赵某甲夫妇共有之本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蒙自路房屋)中属其所有之三分之一产权指定由赵某甲继承,现杨某已死亡,故要求依杨某的遗嘱继承蒙自路房屋中属于杨某所有的产权部分。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辩称,原告赵某甲所述之被继承人杨某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属实,蒙自路房屋也确系杨某与赵某甲夫妇共有,杨某拥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产权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但原告赵某甲所称之杨某的遗嘱系伪造的,故杨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法定继承与分割,且赵某甲因对杨某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而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多分。

被告赵某乙某辩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所述之被继承人杨某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杨某的遗产范围均属实。赵某甲所称之遗嘱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依法进行确定;如遗嘱有效,杨某的遗产按遗嘱处理;如遗嘱无效,杨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赵某甲为证明其所述之杨某立下遗嘱并将遗产指定由其继承一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面遗嘱。载明:我叫杨某……,蒙自路房屋是我和赵某甲夫妇共同购置的产权房……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蒙自路房屋我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给赵某甲。在立遗嘱人一栏盖有“杨某”私章与手印,在见证人一栏有“金春梅、盛琪”的签名,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表示:杨某有签字能力而没有签字,对遗嘱中的手印也有异议,遗嘱的内容体现的也是赵某甲的意思,杨某是一个半文盲的老人且神智不清,故遗嘱是伪造的;即使遗嘱成立,杨某的意思也仅是将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即整套房屋产权的九分之一给赵某甲。赵某乙某则认为遗嘱是真实的。2、谈话地点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接待室的金春梅陈述笔录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针对该笔录的(2010)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金春梅陈述内容为:杨某遗嘱由金春梅在杨某家中按照杨某的真实意思代写,杨某当时思路清晰,语言流畅,并在口述的时候让赵某甲请居委会干部盛琪到场,后金春梅念给杨某听,杨某认可并表示就是这个意思,在金春梅要求杨某签名盖章,杨某表示不识字也不会写名字,自己取出印章盖在遗嘱上面并在旁边特意按了手印,金春梅与盛琪再签上姓名……。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赵某甲的本案代理人于2010年4月14日下午在公证处对证人金春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金春梅在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表示:对证言公证应是对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进行,金春梅有能力出庭应到庭作证。赵某乙某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赵某甲为证明其所述之杨某不会写字提供了杨某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资料,在两份登记表中均注明了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在身份资料中则注明了文化程度为小学。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表示:上面签名不是杨某所写是因为杨某腿脚不便,且已注明杨某为小学文化、有签字能力。赵某乙某表示杨某认识自己名字,但从来没有见过杨某签字。

赵某甲为证明其所述之杨某会签名提供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盖有与杨某遗嘱中相同的杨某私章,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则有杨某的签名。赵某甲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表示无异议,并认为合同中的杨某私章更证明了其遗嘱的真实性;对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杨某签字表示不能认为是杨某所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对赵某甲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赵某乙某未对该证据表示意见。

赵某甲为证明其所述之杨某自2005年5月起神智不清提供了杨某的病史资料与医院出院小结,在病史资料中记载了自2004年1月起杨某即因脑梗阻复诊;在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了杨某患有脑梗阻,注明了入院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入院原因为神智模糊4天、加重半天,出院情况为神智欠清。赵某甲表示杨某患有脑梗阻并不能证明杨某在立遗嘱时神智不清,杨某神智模糊系自2005年12月12日的前4天起。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对赵某甲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赵某乙某未对该证据表示意见。

赵某甲为证明其所述之杨某自2005年5月起神智不清申请了证人李培红、魏建龙出庭作证。李培红表示:其为赵某乙某丈夫的弟媳妇,在2003年探望杨某时发现其行为异常,在2005年五一节后探望杨某时根据言行发现其已神智不清。魏建龙表示之杨某神智不清的内容与李培红相符。赵某甲表示:李培红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且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魏建龙的证词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认可。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对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赵某乙某认为证词与事实不符,杨某系在2005年12月成为植物人的。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赵某喜共生育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某、赵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某六女儿。赵某喜于1997年11月6日报死亡。2009年8月25日,杨某死亡。蒙自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杨某与赵某甲及案外人还振和。上述事实,有杨某与赵某喜的户籍证明、杨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蒙自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杨某遗嘱的真伪存在多处争议,本院将逐一进行分析。一、杨某是否会签字及其对遗嘱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是否会写字说法不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或有签名,或无签名,且各处签名的笔迹也存在明显不同;有的证据显示杨某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而有的证据则显示杨某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故均不足以确认杨某是否会签字。但是,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杨某的文化程度不会很高,无法要求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人在每个需要签名之处都只能签字而不能以其他的形式表示自己的意见,且杨某的遗嘱中盖有与赵某甲提供证据中相同的私章,并按有手印,被告方也无法证明手印非杨某本人所按,故杨某没有在遗嘱中签名不能因法律规定由遗嘱人签名而作为遗嘱是否有效的唯一判断依据,而应根据立遗嘱的其他情形综合考虑。2、杨某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有效要件。遗嘱中注明的见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中之金春梅已至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明其陈述内容的公证手续,根据其陈述,另一见证人盛琪虽未在其根据杨某口述代书的初始即在场,但盛琪系在其念给杨某听与杨某认可之后签名,故杨某之遗嘱符合两个见证人在场的规定。3、杨某在立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楚。根据杨某的病史资料与医院出院小结的记载,杨某自2004年1月起即因脑梗阻复诊,但患有脑梗阻并非判断是否神智不清的唯一依据,其在2005年12月12日才因神智模糊4天、加重半天而入院治疗,并无依据证明杨某在2005年6月13日立遗嘱时已经神智不清;至于证人的证词,李培红因与作为继承人的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证明力,仅凭魏建龙一人且与杨某的病史等医院治疗记录不符的证词显然无法证明杨某在立遗嘱时神智不清。4、杨某在遗嘱中处分遗产的份额。根据杨某在蒙自路房屋中拥有的权利份额与其在遗嘱中文字的具体运用,被告方认为杨某的意思仅处分了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即整套房屋产权的九分之一,依据不足,但杨某在蒙自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在房屋产权人未全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予以明确,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杨某的遗嘱体现了其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蒙自路房屋中之杨某遗产依法应由赵某甲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室房屋中属于杨某的产权部分归赵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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