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共同委托原告赵某某参加诉讼。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0年1月29日我院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并作为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驻马店地区X组织成立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在1995年1月下发的驻板灌字x%X号文件;1996年3月,依照该文件精神,工程指挥部在恢复板桥水库北干渠的施工中在四原告的8.5亩可耕地中取土,后按每亩250元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原告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诉称,1995年,驻马店地区X组织成立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1996年3月工程指挥部恢复板桥水库北干渠的施工中将四原告的8.5亩可耕地取土挖毁,致使该地丧失种植能力,13年来无法耕种,原告及其家人20余人没有口粮吃,每年还要交被毁土地的农业税、提留款,真是苦不堪言。多次上访,均未解决,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该指挥部在1995年1月下发的驻板灌字x%X号文件与国务院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相抵触,要求人民法院:1、撤销板灌字第x%X号文件,执行国务院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第X号令;2、被告赔偿原告13年来8.5亩耕地损失x元;3、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板灌字x%X号文件;2、国务院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该1-2两组证据证明存在有矛盾处。3、2005年10月1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板桥镇赵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3-4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不超过起诉时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均已领取了补偿款,没有理由重复要求补偿。原告所说土地已经对外转卖,不存在复耕问题。所以,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板灌字x%X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与国务院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不存在矛盾。2、2006年3月6日原告方的起诉书;3、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X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驻板灌字x%X号文件的时间,起诉超期。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下发了驻政办[1991]X号-关于板桥灌区复建工程协调会议纪要,1995年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办公地点设在板桥管理局。并于1995年11月,驻马店地区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下发了驻板灌字x%X号文件-关于印发板桥北干渠复建工程施工方案的通知和板桥灌区北干渠复建工程施工方案,其中关于迁赔补偿标准为:临时取土占地,取土后由农民复耕,有青苗的每亩补偿500元,无青苗的每亩补偿250元。1996年3月份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略)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四户村民所承包的合计8.5亩土地进行了取土,使土地丧失了耕种条件,当时每亩已赔偿损失25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此事。四原告不同意当时的赔偿标准,曾分别找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所毁土地的赔偿和复耕问题,但对解决意见均不服,2009年,该块土地由当地政府出面协商,租赁给当地派出所长期使用,派出所向原土地所有人每年交纳租金。四原告对该土地的赔偿和复耕问题仍然存在意见,因此起诉来院,要求撤销驻板灌字x%X号文件中不合理规定内容,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因毁坏土地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等。
另查明驻马店地区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已经被原驻马店地区行署撤销。
本院认为,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对水库的管理中组织成立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出台文件并未超越职权;在驻板灌字x号文件中,该文件第四部分第3条明确规定“临时取土占地,取土后由农民复耕,有青苗的每亩补偿500元,无青苗的每亩补偿250元。”而依照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土地复垦规定》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原告认为上述两个规定存在矛盾,驻板灌字x%X号文第四部分第3条不应有效。本院认为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是针对企业或个人从事开采活动中造成土地毁损所办发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修复水利干渠的行为是公益事业的活动,是造福群众,不是获取利益的行为,因此,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对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驻板灌字x%X号文第四部分第3条与其不存在抵触或矛盾冲突。依照驻板灌字x%X号文,四原告原承包的合计8.5亩土地因修干渠取土,已经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被告按每亩土地已补偿四原告250元的损失,虽然数额较少,但政府也履行了补偿责任。并且,当地政府又积极想办法,为原告进行其它方式的经济补偿,于2009年通过协商,将该8.5亩土地全部租赁给当地派出所长期使用,原告每年获得一定的租金。原告提出的赔偿因毁坏土地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该驻板灌字x%X号文,现在起诉超期问题,因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中,不宜依此结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要求撤销板灌字第x%X号文件,以及赔偿损失x元、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