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西肖寨村王X宣、李X磊、本村刘X敬、齐X振(均已判刑)、刘X才(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黑色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一厂文279井分三次盗放原油1.7余吨,价值6000余元,并拉至本镇X村王X明家闲置的院子里。在第三次盗放原油时,李X磊被采油一厂治保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原油被起出,发还被盗单位。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列事实,有同案人李X磊、王X宣、刘X敬、齐X振供述,原油过磅单、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五区原油收条、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持异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东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