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杨X岭(已判刑)、吴X法、刘X彬、刘X义、刘X坤、刘X仓、裴X增(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5井,采取用木棍插住值班房门并威胁值班工人的方法,利用倒链将该井单井罐上的防盗箱锁拉开,从该井劫取原油700余斤(价值700余元),连夜将油销给习城乡X村民陈X东(另案处理),获赃款400余元八人均分。
2、2000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伙同杨X岭、吴X法、刘X彬、刘X义、刘X坤、刘X仓、裴X增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179--5井上劫取原油500余斤(价值500余元),后其一伙人于次日上午将油销给习城乡X村民韩X军(另案处理),获赃款200元八人均分。
3、200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伙同杨X岭、吴X法、刘X彬、刘X义、刘X坤、刘X仓、裴X增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179--5井上劫取原油1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并连夜将油销给郎中乡一名叫“二老倒”的人,获赃款1000余元八人均分。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鹿X华、王X、姜X春、孙X林陈述,证人杨X岭、陈X东、韩X军证言,出示了文179--5单井罐原油被抢证明及报案材料、原油含水日报表、采油四厂规划计划科证明、采油四厂179--5单井罐原油被抢现场图、提取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共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但其一伙不是抢劫,没有插住值班房门,也没有人威胁工人,是杨X岭叫的自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3起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并申请法庭调取2001年濮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杨X岭盗窃案的审判卷宗的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杨X岭(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5井,盗窃原油700余斤(价值700余元),后销与习城乡X村民陈X东(另案处理),获赃款400余元分肥。
2000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杨X岭等人预谋后,再次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约500斤(价值500余元),后销与习城乡X村韩X军(另案处理),获款200余元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们第一次偷油是2000年8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我们村杨X岭、吴X法、刘X彬、刘X义、刘X坤、刘X仓、裴X增在村街上玩,吴X法说偷油卖钱喝酒,我们几个都同意了。于是我们拿着编织袋和桶去了村东北角的179--5井上,当时值班工人正在值班房睡觉,我们几个爬到单井罐上,把带来的绳子捆在桶上放进油罐打油,然后倒入编织袋里。第一次偷了大约8袋有700多斤,卖给习城乡X村陈X中了,卖了400元钱。
2000年12月份,还是我们8个用同样方法偷了500多斤原油,把原油卖给习城乡X村韩X军了,卖200元钱。我们一开始偷油时,值班工人不知道,后来工人发现后喊“你们干啥啦”,我们都跑了,当时没人插他们的门,也没人在门口看着他们。
2、同案人杨X岭供述:我是和我们村的吴X法、刘X彬、刘某某、刘X义、刘X坤、刘X仓、裴X增八人盗窃的原油。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偷约700斤原油,卖给习城乡X村的“二X中”了。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偷约500斤原油,卖给习城乡X村的韩X军了。每次偷油前我们没商量过,都是吴X法、刘X坤他们几个到我家喊我,他们让我去是为了用我的三马某。偷油时我都是和刘X义在公路上看三马某,他们去的井上,具体怎么放的油我不清楚。他们到井场后给我和刘X义打电话,我俩把三马某开到井场油罐下,我到井场时他们都在油罐下站着,始终没见值班工人。
3、证人陈X东证言:200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有七、八个人开着三马某来我家送来一车原油,约有700斤,我当时给了他们400元钱。卖油的人我不认识,卖油的时候我问他们是不是大寨村的,他们说是长亭村的。我把收来的原油都炼成柴油了。
4、证人韩X军证言:200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长亭村的七、
八个人开着三马某给我送来约500斤原油,我给他们200元钱,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只知道他们是长亭村的。
5、中原油田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预审科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调取原油含水日报表,及因当时井场无灯光被害人无法辩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及查找收油人的情况说明。
6、采油四厂规划计划科证明:证实2000年8月份原油价格为2235元/吨,2000年12月份原油价格为2162元/吨。
7、调查报告:侦查机关承办人夏X军、邵X豪书写,证实抓获刘某某后,对原当事人进行调查,因时间久远且已经不记得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无法调取新的证据,只能以原卷宗材料为证据依据提请批准逮捕的说明。
另有中原油田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预审科抓获杨X岭的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文南派出所证明材料、原油含水日报表、采油四厂179-5井单井罐现场图、濮阳县人民法院(200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3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且二人供述互相矛盾,又无收购赃物人的材料,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但其一伙没有插住值班房门,没有威胁工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3起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所提供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所指控罪名,故指控抢劫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