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0年7月鋈海搴瘢の虾∧⑹劐讼。⒆劐笙叽毖W镇文昌阁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常德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略)。
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官涛,湖北省公安县狮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单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巫某某所有的粤x号雪弗莱轿车,在澧县X乡X村X组路段处,临危避让行人措施不力,操作失误,造成粤x号轿车从道路的东边飞过中心绿化隔离带至公路西边,将西边道路由北向南的原告张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后翻车,原告张某被压在车下造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8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龙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原告张某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以及事故车辆驾驶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拟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捌级伤残;
4、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在住院期间,根据病情由2人护理1个月;
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四病室诊断书1份、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1份、湘雅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1份,拟证原告张某受伤的情况;
6、张某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清单一份,拟证张某住院用药明细;
7、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5张,拟证张某医疗费为x.5元;
8、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9张,拟证张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费为9923.6元;
9、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拟证张某在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费为1683.59元;
10、交通费票据202张,拟证张某住院转院所花费车费5647.5元;
11、长沙住宿费发票3张,拟证张某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为140元;
12、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及爱晚亭老年人用品店单据2张,拟证张某伤情鉴定的费用为400元及其他费用为174元;
13、常明痕鉴字(2009)第x号常明技鉴字(2009)第x号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各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接触情况;
1ⅰ劐笙叽毖騑苏袢⒏ⅰ劐补职缶叽毖蒞雠⑺劐笙叽毖W镇文昌阁居民委员会、澧县金龙玉凤餐饮有限公司联合证明1份,拟证张某居住及工作情况;
15、湖南省澧县职业中专学校证据1份,拟证张某2006年7月毕业后经学校介绍在澧县金龙玉凤餐饮有限公司上岗工作;
16、澧县金龙玉凤餐饮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张某于2007年元月10日派驻汉寿龙阳餐饮管理部工作;
17、澧县金龙玉凤餐饮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8年期间工资表1份,拟证张某在澧县金龙玉凤餐饮有限公司工作领取工资的事实;
18、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张某于2009年1月1日起租赁游丛华房屋的事实;
19、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暂住证1份,拟证张某2008年4月5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居住在澧县X镇新河居委会;
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粤x号轿车在龙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1、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粤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陈某某系合法驾驶及粤x号轿车为巫某某所有;
22、澧县价格认证中心澧价认车(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物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张某骑乘的摩托车损失费用为2425元;
被告陈某某、巫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某购买的交强险和不计责任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对原告的赔偿,而且被告陈某某、巫某某已经垫付x元给澧县交警大队向阳桥中队,并由该中队将x元赔偿款交给原告,此垫付款应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巫某某。
被告陈某某、巫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陈某某的身份及合法驾驶及粤x车辆所有人为巫某某;
2、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巫某某的身份;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陈某某与巫某某系合法夫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粤x车辆在财保龙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被告财保龙岗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赔;
6、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阳桥中队收条1张,拟证被告陈某某、巫某某已支付事故押金x元;
被告财保龙岗公司辩称:财保龙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财保龙岗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份保险抄单,拟证粤x号车辆投保情况。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2项证据,对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0其租车费部分时间不一致。被告财保龙岗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2、13、20、21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0中2009年6月23日澧县到长沙5张车票,只能计算3张,常德至津市的车票与原告就医无关联性,因原告是7月份在常德就医,故5月23日常德至澧县的车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证据11住宿费票据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14、15、16、17、18、19均为间接证明不能形成锁链;认为证据22出院后,保险公司没有车损报案记录。对于被告陈某某、巫某某提交的5项证据及财保龙岗公司提交的1项证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2项证据,对于证据1、2、3、4、5、6、7、8、9、12、13、20、21因被告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锁链、衔接,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而受损的情况,且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采信;对证据10中因原告是7月份到常德住院治疗,5月份还继续在长沙住院治疗,故2009年5月23日常德到澧县3张车票本院不予认可采信。证据11,住宿费已超过省内住宿费40元标准,对住宿费票据超标金额本院亦不予认可采信。由于证据14、15、16、17、18、19能够相互锁链、衔接,足以证明原告张某居住在县城,经济收入来源于县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巫某某提交的6项证据,虽原告及被告财保龙岗公司均无异议,但证据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可采信,对其它4项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可采信,对于财保龙岗公司提交的1项证据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6日17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国道207线行驶到澧县X乡X村X组路段时,临危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力,操作失误,造成粤x号轿车从道路的东边飞过中心绿化隔离带至公路西边,将西边道路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后翻车,张某被压在车下造成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