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同学聚会为由,将陈某某等骗到鲤南爱国餐厅进行点菜之后,以向陈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走该手机,再顺便向餐厅总台拿走中华香烟9包。尔后并将手机与香烟出售给他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45元。
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同样手段从林某乙、晓某、榜头永兴饭店、兰州湾酒店处骗取硬盒中华牌香烟6条、9包芙蓉王。
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全部香烟价值人民币3105元。
本院另查明,除被害人陈某某外,其余被害人被骗取财物如下:被害人林某乙被骗取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及芙蓉王牌香烟6包,被害人晓某被骗取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及芙蓉王牌香烟3包,被害人兰水湾酒店被骗取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被害人黄某海岸酒店被骗取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款收据、结帐单、工作说明,证人林某乙、傅某某、陈某某、林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林某乙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骗取现金400元,只提供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未能提供被害人的陈某及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五百五十八元、被害人晓某人民币四百八十九元、被害人兰水湾酒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被害人黄某海岸酒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