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xx市xx街xx医院东边xx量贩门口与顾客xx、xx发生纠纷,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欲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阻挠,张某甲从后边拦腰抱住民警苏xx,张某乙用手将民警韩xx双手抓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苏xx、韩xx、韩xx、吴xx、郑xx、马xx、王xx、王xx、吕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有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均系主犯,但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