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陵县霞光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霞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宁陵县霞光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牧业)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霞光牧业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光牧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牛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霞光牧业诉称,被告邱某某原是我公司业务员,其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欠我公司饲料款x元,后被告离开我公司,其为我公司出具有欠条,经催要被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是为原告负责要帐,从原告处领取原告客户的欠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为原告要不回帐时,把原告客户的欠条返还给原告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被告为原告讨要货款时,原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的报酬,现在原告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扣留原告客户的部分欠条,如果原告兑现承诺,被告将完整的将欠条给付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案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3份,以此证明被告邱某某带走的是其个人的欠款,不是客户的欠款,也并不是委托邱某某对其他人要帐,原告也不可能委托邱某某要他本人的帐。

被告质证认为,邱某某2008年出具的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显示邱某某欠款x元,实际是包含原告客户的欠款,被告邱某某负责要帐,原告的客户没有打条的,邱某某作为业务员,打在邱某某自己名下。另有客户的退货单,应从x元中扣除,而没有扣除;显示的x元是委托被告向原告的客户要帐的总额,并非是被告欠货款x元。2006年和2007年出具的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客户的退货单1份,货款总额为3846元,是原告的会计书写的清单,被告签的名;2、原告的客户张云奇购买饲料,张云奇没有打条,邱某某为原告打条,欠款记在邱某某名下4215元,清单上由原告会计打条,由被告邱某某签名,以证据1、2证明x元并非是被告欠款,而是原告客户欠款,记在被告邱某某名下。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孙新成、李红停的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向客户讨要货款,履行了委托义务。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明勇、吕本宪的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讨要货款。

原告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客户的退货单,是原告的会计在门市部柜台记的花单,该单已经剪头去尾,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没有时间、没有地点、没有客户名字,不能作为退货单认证。2、购货人为张云奇的出库单,显示客户购买饲料欠4215元,是原告公司的出库单,业务员是邱某某,张云奇没有付款,可以从原告提供的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看出,已经将欠款记在张云奇名下,可以证明该单上的欠款与邱某某所欠x元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红停、徐新成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识两位证人,自邱某某离开公司,我们每次找邱某某都是向其要账,从没有说过给其工资,被告自己欠款,我们不可能委托其向被告要账,也不可能说给他工资,两份调查笔录是道听途说。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明勇的调查笔录,如果刘明勇有奖券,可以抵刘明勇的欠款;而对吕本宪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吕本宪与邱某某是买卖关系,不存在每吨回扣200元的说法。

原告提交的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中除有客户欠款明细之外,还显示有被告邱某某自己欠款,而且2006年、2007年和2008年3份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户的退货单,因该证据已经剪切,而且没有原告人员签名,也不显示客户的名字,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购货人为张云奇的出库单,并不能表示邱某某欠款中包含张云奇的欠款,而且原告提交的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中,显示客户张云奇欠款中包含4215元,被告以此证据不能实现其欠款x元包含4215元;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红停、徐新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是被告方单方取证,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明勇、吕本宪的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处当业务员期间欠原告霞光牧业饲料款,后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解聘,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的欠款和被告赊欠给客户的饲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清单,其内容分别为:“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1、催俊龙600+3102、邱某某1310+1065+4920+1445……共计贰拾肆户计款玖万伍仟零柒拾元整2006年1月28日”,“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1、催俊龙600+3102、邱某某1310+1065+4920+1445+1445+x+946=x……共计壹拾柒户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整邱某某2007年1月27日”,“邱某某带走原始欠条并担保明细1、催俊龙910-手机1部2、邱某某x……共计壹拾肆户大写陆万伍仟壹佰肆拾肆元整欠款及担保人:邱某某2008年元月26日”。三份清单中均显示有被告邱某某欠款,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邱某某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欠款为原告出具有书证;被告辩称“欠款不是其本人所欠,是从原告处领走原告的客户的欠条”因原告提交的书证中虽然均显示有客户的欠款,同时也有被告的欠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确属被告欠款,应予归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给付,原告也可以随时追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向客户追要货款,原告许诺每月1000元的报酬”,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霞光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

若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